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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缓刑 民事赔偿部分 农村户口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发布日期:2017-05-26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119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务农,系死者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务农,系死者李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无业,系死者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之父。
上列4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9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5号。
负责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1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丁某于20151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4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人黄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919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丁夜间驾驶湘F×××××蓝色雪佛兰小轿车沿107国道由临湘往岳阳方向行驶。黄某丁驾车行驶至107国道云溪龙王山公墓附近时,因雨天视线不好且其使用灯光不当,而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湘F×××××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黄某丁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证、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尸检报告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被告人黄某丁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7109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安某242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431.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5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丁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人黄某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书和死亡证明书、居住证明、湖南农大海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保险人黄某丁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限额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本案被告人黄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919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丁夜间驾驶湘F×××××蓝色雪佛兰小轿车沿107国道由临湘往岳阳方向行驶。黄某丁驾车行驶至107国道云溪龙王山公墓附近时,因雨天视线不好且其使用灯光不当,而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湘F×××××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920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59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丁主动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同交警回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2015924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丁夜间雨天驾驶湘F×××××小轿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降低安全行驶速度、使用灯光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未按规定横过马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丁所驾驶的湘F×××××蓝色雪佛兰小轿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为3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121318时起至2015121318时止。被害人李某自2013111日起便在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务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李某(女,197081日出生)死亡。其母亲丁某,1952123日出生;次子黄某甲,男,20051225日出生;其母亲有成年子女4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1609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26570/×20),安某24262.5(4043.75/×6),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431.25[其母丁某77923.75元(18335/×17÷4);次子黄某甲82507.5元(18335/×9÷2]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丁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一方安某及先行预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丁一方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丁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丁家庭条件一般,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1031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6年;其驾驶的车辆号牌号码湘F×××××,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雪佛兰牌。
2、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报案人为被告人黄某丁。
3、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在案发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919日晚上7点钟,其妈妈李某带着其和表弟李皓天坐岳阳到长炼的大巴车从云溪回家,到了地方下车,其左右看了看都有车,但是都离得很远,就先跑到了马路对面,等其跑到对面转身之后,就看到左边有一辆车很快过来了,撞到李某的身上,李某在被撞之前将表弟李皓天推开了,那个开车的司机停下来报了120,其大声喊了救命,村里面的人就过来给其爸爸打了电话。
5、鉴定意见:(1)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2015920日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报告书1份(附尸检照片若干,司法鉴定人员情况公示1份)证明:李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921日出具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1份(附酒精浓度测定分析图,鉴定人资格复印件)证明:送检的黄某丁的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阴性,含量为0mg/100ml;(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92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1份(附车辆照片,鉴定人资格复印件)证明:湘F×××××小轿车的损坏痕迹系与行人人体或人体头部发生碰撞形成,该车转向系和制动系在事故发生时出于有效工作状态;(4)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黄某丁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4KM/H-68KM/H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降低安全行驶速度、使用灯光不当为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按规定横过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因重大车祸死亡。
9、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同住人员信息查询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同住人员的基本情况。
10、黄某乙、黄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黄某甲为黄某乙的儿子。
1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丁所驾驶的湘F×××××蓝色雪佛兰小轿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为3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121318时起至2015121318时止。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4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13、居住证明和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证明均证明:被害人李某在城镇务工。
14、安葬协议1份、赔偿凭证2张及赔偿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丁一方已支付被害人安某及前期预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5、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丁从宽处罚。
16、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丁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17、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同交警回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20年)、丧葬费24262.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43.75/×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431.25[母亲丁某77923.7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17÷4);儿子黄某甲82507.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9÷2],共计71609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606093.75元(716093.75-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承担70%42426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其余损失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和解,被告人黄某丁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0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黄某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丁某的经济损失716093.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瞿四平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方 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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