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民事赔偿部分就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产生争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胜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loz2016loz湘06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华,务农。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传奇,务农。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金云,无业。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小华,系被上诉人黄某甲之父。
上列4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华及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夜间驾驶湘F×××××蓝色雪佛兰小轿车沿107国道由临湘往岳阳方向行驶。黄某乙驾车行驶至107国道云溪龙王山公墓附近时,因雨天视线不好且其使用灯光不当,而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及湘F×××××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同交警回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黄某乙夜间雨天驾驶湘F×××××小轿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降低安全行驶速度、使用灯光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按规定横穿马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黄某乙所驾驶的湘F×××××蓝色雪佛兰小轿车在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为3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18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18时止。被害人李某甲自2013年11月1日起便在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务工,其母亲丁金玉,1952年1月23日出生;次子黄某甲,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其母亲有成年子女4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1609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安葬费24262.5元(4043.75元/月×6),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431.25元[其母丁金玉77923.75元(18335元/年×17年÷4);次子黄某甲82507.5元(18335元/年×9年÷2)]。
案发后,黄某乙向被好人亲属支付了安葬费及先行预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黄某乙追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黄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同住人员信息,黄小华、黄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和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证明,安葬协议1份、赔偿凭证2张及赔偿说明1份,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同交警回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月×20年)、丧葬费24262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43.7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0431.25元[母亲丁金玉77923.7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17年÷4);儿子黄某甲82507.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9年÷2),共计71609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606093.75元(716093.75元-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承担70%即42426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其余损失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和解,被告人黄某乙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华、黄传奇、黄某甲、丁金玉的经济损失716093.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交第二十九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1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华、黄传奇、黄某甲、丁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人口,生前已从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离职,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内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答辩称,一审认定被害人李某甲在城镇居住、工作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11月在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务工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害人李某乙从2014年11月11日起向公司请假,上诉人认为这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甲从2014年11月11日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并在家务农。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未提起上诉且原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称,此项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体现的是被害人李某甲处于请假状态,并未从公司离职。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工资表未盖有湖南农大海特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存疑;从内容上看,该工资表显示的仅是被害人李某乙从2014年11月11日起向公司请假,请假并不等同于离职,不能由此认定被害人李某甲从2014年11月11日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在家务农这一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判所列一系列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黄某乙事后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黄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认定项目合理,金额计算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的意见,并提交新证据--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11月在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务工的工资表,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从公司离职在家务农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工作、生活在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新证据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定中
审判员 邓 怡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