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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7-29    作者:蒋奉军律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                       偿范围的通知       (黔高法〔2010〕215号 2010年11月8日)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好地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经2010年10月26日第41次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认为,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  各级法院应注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把握赔付标准、幅度,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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