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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款买房后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是由出资一方继承该房产吗?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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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
【基本案情】
××与王××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姜×1、姜×2、姜×3、姜×4。
1980年左右,姜×4死亡,其未婚无子女;
1989年,姜×2、姜×3均已出嫁并在外居住
1997年9月24日,王××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全部购房款是由姜×1承担的,并由姜×1一家在此居住,且姜×1自出生至结婚生子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
1998年4月9日,姜××死亡;
2014年1月31日,王××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与王××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1认为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其应当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因姜××与王××均已死亡,其应当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2、姜×3认为该房屋为其父母的遗产应当共同继承。
现姜×1、姜×2、姜×3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姜×2、姜×3将姜×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2、姜×3与姜×1共同继承诉争房屋。
【案件焦点】
一、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
二、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则
律师代理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2、姜×3的委托代理后,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部分内容分享如下: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王XX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即证明王XX为房屋所有权人,又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属于王XX与姜XX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出资人×1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XX与姜XX二人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姜×1虽然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姜X1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时与王XX、姜XX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有其他约定,该购房款应当被认定为姜X1对姜××、王××的赠与,姜×1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姜×1一家和姜××、王××共同共有均无法律依据,且即便是认定该房屋姜×1确与姜××、王××共同共有,属于姜××、王××房屋权属部分仍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而不是姜X1理解的如共有权人死亡,其他共有权直接享有全部份额。
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姜××、王××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根据《继承法》规定二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均等原则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姜××、王××其父母以及其子女中的姜X4均已经去世,失去继承权,其剩余子女姜×1、姜×2、姜×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如姜×1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于被承继人进行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以要求法院在判决分割遗产时多分配,但是此处法律条文所列为“可以”并非是“应当”,法院对于是否多配遗产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我方请求法院对诉争房屋由姜×2、原告姜×3与姜×1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2、姜×3与姜×1共同继承,每人各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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