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过失致人死亡,法院判决交强险理赔
一、案情介绍
2009年,张某与丈夫陆某闹离婚,陆某的外祖母赖某多次指责张某,张某与其关系紧张。2012年6月,张某与赖某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21日早晨,看到张某驾车外出,赖某便跑到路上阻拦,并在离车前面2米左右的距离坐下。张某打死方向盘,紧贴着一边前行,认为可以避开赖某,但赖某还是被卷入车下。张某过去后,从后视镜看见赖某躺在水泥路面上喊叫,因担心被纠缠,同时看见两位邻居在附近,张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事后,赖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2013年12月,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014年2月,赖某女儿将保险公司和张某一并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赖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8.4万元。审理期间,张某通过亲戚支付2.5万元赔偿款。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保险赔偿款4.8万元。
2016年3月,张某因假释提前出狱。在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后,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在狱中垫付的2.5万元赔偿款。
二、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驾车致赖某死亡已构成犯罪,且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已给付赔偿款4.8万元,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被认定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因过失造成赖某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涉案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赔偿款2.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原判。
三、法律依据
1、《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王景林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