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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判处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34岁,2011年3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5月被批准逮捕,6月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检察机关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严重的肢体冲突。被害人拿较长的铁棒击打被告人腹部,被告人顺手拿起木棒击打被害人肩部,致使被害人倒下,后脑勺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颅脑外伤致死。
【控方观点】
被告人打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
一、被告人打击行为是一般殴打行为,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故意,客观上(犯罪工具不能犯以及被告人手部受伤)不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但因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辩方认为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地把生活中的故意认为是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告人死亡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只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其他因素,从而与危害行为共同作用于行为对象,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击打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如果排除本案其他的特定情况,其殴打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当出现被害人倒地闭着眼睛没有反应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危害的结果,却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我当时认为他没有什么大碍,都是装的),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判处;
四、被告人具有以下的从轻、减轻情节:
1、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起,且双方系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害人主动挑衅,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
3、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4、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违纪违法行为,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纯属初犯、偶犯;犯罪后他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隐瞒、不推卸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的一时错误深深自责,其认罪、悔罪态度都较好。
五、建议法庭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
【法院意见】被告人对被害人一般程度的殴打行为不致于造成其死亡的后果,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殴打行为、身体原因、水泥地面等多种原因造成,殴打行为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心得】本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对此结果也相当满意,对律师敬佩及感谢之意溢于言表。通过本案,本律师体会到律师的价值所在,对于刑事案件有了新的办案心得。当律师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委托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同办案机关的沟通充分了解案情。有条件的话,律师可以去犯罪现场走走看看,了解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辩护人对会见笔录、案卷材料反复多次阅读,在某些关键地方作标记,如有疑问的地方可以提出问题,并将问题书写下来。在准备书面辩护意见时,律师可以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角度展开分析。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对相互发问环节要特别重视,对控方的发问进行记录,对辩方发问环节要好好把握,不要轻易放弃权利。设置的问题从案卷材料反复阅读中发现,并针对控方的发问进行必要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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