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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
发布日期:2017-05-07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民初字第2745
原告张X,男,19746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451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平和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施永莉,女,1971426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白云,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施永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起诉称:陈XX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平和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平和建材商店)业主,陈XX之子邱XX为实际经营人。2005年起,张XX向平和建材商店供应货物,邱XX接收了张XX的货物。至今为止,平和建材商店尚欠张XX23万元货款。故张XX诉至法院,要求陈XX给付货款244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答辩称:陈XX与张XX之间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XX并未曾向张XX购买过货物,故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XX系平和建材商店的业主。张XX常年向平和建材商店供应板材等货物。2009年至2011年间,平和建材商店欠付张XX货款23万元。审理中,张XX提交总金额为601167元的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平和建材,收货人处有张×、史江、孟庆玲、马芳等人签字确认收货。张XX并主XX和建材商店就上述送货单已支付货款356815元,其余244352元至今未付。
20111021日,张×与陈XX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平和建材商店(地址为管庄刨花板市场198号,经营者:陈XX)于20111022日与承接人张×交接,自20111022日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生意往来均为张×本人个人行为,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自20111021日以前本商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与承接人张×无关系,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属于张×个人行为与本商行无关。
审理中,张×作为张XX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06年至20119月间为邱XX工作,工作期间多次收到张XX供应的货物,收货地点包括平和建材商店的经营地址及库房;张XX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张×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其他三人亦均为邱XX工作,但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其工作期间并不认识陈XX,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方知道陈XX为平和建材商店的经营者;送货单上为何写平和建材其并不清楚;张×亦不清楚邱XX与陈XX是何关系。
审理中,张XX主张邱XX为陈XX之子,为平和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人;陈XX认可邱XX为其子,但称陈XX2006年至20119月均为平和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人。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证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送货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张×虽称其系为邱XX工作,并不清楚邱XX与平和建材商店的关系,但张XX提交之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平和建材,张×亦认可其工作地点包括平和建材商店的经营地点,故对张XX提交之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张XX与平和建材商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XX提交之送货单可以证明张XX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陈XX亦应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张XX要求陈XX给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二十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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