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案例
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
投资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XX项目一期商业酒店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条款进行约定。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829,336.7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29,336.7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177,739.44元,以及以1,829,33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818,402.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1,218,402.0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月报送清单,如果原告不报送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辩护律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2、物资销售合同(清单)28份,证明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329,336.73元;
3、对账单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每份对账单上都有合同上指定的签收人李甲签字,对账单实际就是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一式两份,李甲将一份提交被告财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同时对签收人员、付款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
对证据2中李甲签收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予以认可,但另由李乙、吴某某签字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不予认可,因上述两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也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两人签收;
对证据3“李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授权李甲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财务也从未收到原告报送的对账单或送货清单。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特点,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在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予以阐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XX温泉国际项目一期商业酒店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原告购买,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具体数量按送货单结算;被告指定签收工作人员姓名李甲,签收视为被告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签收时,应由工作人员出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9日对账,次月25日前结清货款;原告每月供货清单报送被告财务1份,否则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货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因钢材交易成本巨大,双方约定如被告拖欠货款,违约金按超期未付货款的每天万分之五计取。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
嗣后,原告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3,329,336.73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合同指定的签收人李甲分别签订2014年2-3月对账单,2014年4月对账单,2014年5月对账单及2014年6月对账单。其中,在2014年6月对账单中明确列明总计工地欠款3,329,336.73元,2014年4月30日收到工地钢材货款600,000元,5月30日收到400,000元,7月4日收到500,000元,合计收款1,500,000元,合计还有未付钢材货款1,829,336.73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2014年2-3月对账单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2014年4月对账单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2014年5月对账单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2014年6月对账单于2014年7月4日签订。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货款1,829,336.73元;
二、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建材经营部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168,469.56元,及以1,829,33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6元,减半收取12,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188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