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没有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原告以6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5号5号旁门房屋。我分三次将购房款共计60万元支付给张明,张明出具收条。张明因房价上涨,至今拒绝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5号5号旁门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刘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刘红作为北京川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2、我与刘红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售房协议》是为了委托刘红出售本案诉争房屋,且作为丙方的北京川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盖章,合同及协议并未生效;3、2010年1月18日,刘红作为我的代理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宁贱夫妇。
被告锦簇堂公司辩称:2012年3月29日,按工商局相关规定,我公司与刘红于完成公司转让手续。2012年11月26日,我公司完成公司名称和主营业务内容的变更,主营业务内容与房地产经济业务无关。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出售方张明(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刘红(以下简称乙方)、居间中保方(以下简称丙方)北京川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经纪人签字处签名为刘红,在丙方签字处并未加盖北京川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售房协议内容为:第一条,丙方见证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5号5号旁门房产;第七条,此售房协议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张明,乙方:刘红,丙方:北京川晨,北京川晨公司未盖章。张明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红购买玉带河大街5号5号旁门楼房定金。2009年12月23日张明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红购买玉带河大街3号3号旁门楼房首付款。张明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红购买玉带河大街5号5号房余款,全部结清。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宁贱作为乙方与张明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宁贱购买涉案房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60万元(以下简称“约定价格”,该价格为卖方净得价,不包含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应交纳的各项税金、费额及代理费),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应交纳的各项税金、费额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甲方须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及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原件;贷款购房,贷款金额为25万元,乙方应于7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5万元,并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办理完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七日进行该房屋交验,该房屋交验完毕以甲、乙双方在《物业交验单》上签字确认为准。签订当日,宁贱支付5万元定金,刘红代张明出具收据。2010年2月5日,张明与杨少网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网签合同》)一份,《网签合同》约定5号房屋的买受人为杨少,交易价格为45万元。后张明实际配合杨少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2010年3月7日,张明与杨少在《网签合同》上签字,双方到通州区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5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杨少交纳购房契税4000元,杨少与张明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上签字,张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而杨少因获知可能存在中介公司吃差价的问题,拒绝在申请书上签字。2010年4月5日,杨少、宁贱将张明、刘红、北京世行、北京川晨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2010年2月5日与张明签订的《网签合同》。审理中,刘红称代表张明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只是为张明帮忙。依法做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张明、被告北京世行与原告宁贱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5号5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被告张明与原告杨少网签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少、宁贱已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少、宁贱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贱向本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2012年5月9日,刘红其接受张某委托,代其出售涉案房屋,从未支付过购房款。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房产经纪人刘红先与被告就房地产经纪事宜的委托事项达成一致,后又因一己私利毁约,将被告诉至法庭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争夺被告所有的房屋,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售房协议》,虽约定由刘红购买张明所有的房屋一套,但实际上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规定,并且系列合同也因丙方北京川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盖章而未成立生效。根据本案证据资料,本案前述合同签订后,刘红在明知张明将该房屋出售给宁贱和杨少后未表示反对,并且以张明代理人身份参与购房事宜。刘红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张明委托其出售,其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前述事实及刘红的陈述均表明刘红通过与张明签订系列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