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伯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房文宪,经理。
被告:***(曾用名房文宪)。
原告***(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天德集团)、***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孙大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集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天德集团签订国内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由路桥公司提供两笔保证金,天德集团负责开出信用证并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后路桥公司向天德集团支付两笔保证金共计5810850元,天德集团并未依约开出信用证,后天德集团陆续返还路桥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余款1810850元未还。之后天德集团及***向路桥公司出具退回保证金承诺书,但之后均未按照承诺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德交通立即偿还原告1810850元并赔偿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8334%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856383.89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8334%另计),以上暂合计2667233.89元;2、***对天德集团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天德集团、***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路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德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指定下属公司开证额度开出远期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由甲乙双方确定),由乙方安排香港公司与乙方下属公司签订贸易合同;2、信用证是乙方下属公司开具的,甲方公司提供开证银行保证金由甲方负责安排(工商银行开证额度730万左右,保证金30%,日照银行xxx万作左右,保证金20%),日照银行信用证单笔可以循环开证,每次2000万额度;3、由乙方安排申请开证,开出的信用证由乙方香港公司及银行确认后,即属乙方完成开证……5、违约责任:乙方未能于限定日期内开出信用证则属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回开证保证金相关费用,乙方对乙方开出的信用证抵押贷款负有完全责任……。
2012年3月27日,路桥公司向天德集团交纳保证金5810850元。之后,天德集团未按照《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约定开立信用证,路桥公司即要求天德集团按照《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退回交纳的开证保证金。天德集团退回部分开证保证金,并于2012年9月14日,天德集团及***作为承诺人向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公司及我本人承诺贵公司(河南路桥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前退回保证金1810000元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并承诺给予贵公司相应的补偿。特此承诺。承诺人:******2012年9月14日”。
庭审中,路桥公司提交信托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支付钢材款)、贷款展期合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路桥公司向天德集团支付的保证金系路桥公司向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要求天德集团、***应按照路桥公司向天津信托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
同时查明:本案被告天德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房文宪,该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被吊销。本案被告***,曾用名房文宪。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合作协议、***收款凭证、承诺书、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本院调取的天德集团公司吊销情况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天德集团签订的《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路桥公司按照其与天德集团签订的《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天德集团未按《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开出信用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证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天德集团)未能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