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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成功案例----注重精准引述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
发布日期:2017-05-01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旭,男,   年  月  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  村  组  号,电话:    申请人:李某桂,女,   年  月  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下花桥镇  村  组  号,电话:    申请人对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2014)阳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2014)阳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二,依法支持二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系邵阳县郦家坪镇种粮大户,两人分别在大塘村、水口村总共承包155亩水田种植双季稻,2014年7月,二申请人从邵阳县白仓镇某某农机公司(该公司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杨某林,下文简称:销售商)花63000元购买了一台柳林牌农割机,该机是浙江某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生产商)生产的。2014年7月25日,销售商将该农机送到邵阳县郦家坪镇大塘坪村,机器就出故障,无法开动;2014年7月26日,该收割机下田收割时,又出现履带不行走的问题;二申请人及时告知销售商,但销售商一直解决不了,又不另行提供机器给二申请人收割,当时正值“双抢”季节,申请人无法请人收割,这样一直到2014年8月17日,申请人才雇请到人和收割机收割早稻,但已经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除雇人收割及雇请收割机收割外,申请人150亩早稻大面积脱落,晚稻无法按时插播,秧亩变成青亩。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邵阳县下花桥镇合兴村委会、郦家坪镇大塘村委会、郦家坪镇水口村委会、郦家坪镇农业站、邵阳县粮田生产指挥部、郦家坪镇人民政府及农业站的证明,邵阳县农业局评估报告;证实销售商、生产商销售给申请人的收割机未具备生产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销售商和出生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收割机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更令申请人无法接受的是,一审二审生产商都拒不到庭,更谈不上举证,邵阳县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尽到全力传唤其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跟说明的责任。    可是邵阳县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故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责任;而无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之法律原则;不去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述二条法律,举证责任应该是由销售商和生产商来承担,生产商销售商应承担举证不力不能的败诉后果。    还有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问题,本案一审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被告生产商不到庭、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责任难以分清的情况下,更加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显然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本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阅本案一二审案卷,在查清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基础上决定再审本案,依法支持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        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邓琼泉  律师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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