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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高震律师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概念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根据本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国家对有资格从事这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认真做好各种科学研制和利用等工作,又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制度操作,严格把关,严防这类放射性物质从任何渠道流入社会,特别是不能落入犯罪分子或者恐怖分子手中。否则将会对公众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因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不仅违反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其中,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具体指哪些物质,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详细列举。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

所谓“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钻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主要是指可能导致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各种传染病传播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应当说,人类通过科学研究和试验,利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些物质来造福人类,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和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并且提高人类与自然和危害人类的各种疾病做斗争的能力。而且随着科学的迅猛发展,可以为人类所利用、所认知的新的物质不断出现甚至被研制合成。这本身说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在不断提高。然而,由于这类物质本身所具有的破坏作用,有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测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在立法上要更具前瞻性,以适应这类新物质的不断出现和惩罚利用这类物质进行的犯罪活动的需要。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修改刑法第125条第2款时,在规定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同时,还增加了“等物质”的规定。

(二)客观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除了国家指定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依法研制上述物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这些物质的行为。既保护合法研制的正常进行,又要严加管理,以防止恐怖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和利用这类物质用于从事恐怖犯罪活动,这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掌握的一项基本原则。

“非法买卖”是指除了国家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了科研、生产、防疫等工作的需要而购进或卖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这类物质的行为。由于这类物质的研制和生产是需要一定的科学方法和设备的,是一般单位和个人无法轻易做到的。因此那些恐怖组织和犯罪分子如果想利用这些物质从事恐怖活动,就必然要千方百计地在流通领域中通过购买而得到这些物质。如果不对这些物质在买卖的渠道中严格把关,就会为恐怖分子留下可乘之机,一旦被他们得到这些物质,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埋下重大隐患,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不堪设想的严重后果,这也是人们在长期同恐怖活动做斗争过程中得到的深刻教训。

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

“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或不具有运输这类物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资格从事运输这类物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了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擅自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一种危险物质,因而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

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要从事了非法运输的行为,就很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或者被恐怖分子劫持后获取这类物质而去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或者其运输过程的本身就具有了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因此是必须严格加以禁止的。二是专门从事恐怖活动的组织或犯罪分子个人为了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或者雇佣他人或单位(包括有运输资格和没有运输资格)为其运输这类物质的行为,这种情况更是要严加查处的行为。

所谓非法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储存”,是指将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非法储存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四)主观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非法买卖、运输,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虽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其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是考虑到有的毒害性物质涉及范围很广,如日常生活中民间使用相当广泛的灭鼠药等。实践中,未经批准少量制造用以灭鼠虽属非法,但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以犯罪处理。考虑到有的毒害性物质范围很广,如日常生活中民间使用相当广泛的老鼠药等。不具备制造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少量制造用以灭鼠虽属非法,但也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一定要定罪处罚。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区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等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不具备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上述物质资格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主体是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资格的人或单位,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犯罪。如医疗、科研教学和生产厂家,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而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界限

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对外贸易管制。(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3)主观故意不同。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为配合专项治理行动的开展,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从该《解释》施行之日起,凡是此类案件就应当严格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执行。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界限,对于各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较为积极而重要的意义。然而这种为了配合、满足国家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专项治理行动的开展急功近利地制订司法解释,而不是以现实的审判工作需要为出发点的做法,难免会使司法解释脱离审判实际而一些漏洞。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我认为该《解释》亦有让人思考之处。

1、《解释》对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列举范围过小 。《解释》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这种列举范围过小,不能涵概司法实务案件中的“剧毒化学品范围”。

首先,“禁用剧毒化学品”,从字面上看,涵盖范围应当比较广,200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列举了335种剧毒化学品,其中列举了10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17种“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的农药”。上述这些农药、杀鼠剂等均属于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共计有34种。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应是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解释》列举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却只有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九个部门发出《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中列举的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禁用剧毒杀鼠剂”。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显然与实际被有关技术规范确认的剧毒化学品的范围不相符合。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并将危险物质划分为三大类,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毒害性物质是有毒、有害性物质的总称,它包含着多种有毒、有害性物质。《解释》明确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五种违禁杀鼠剂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确定为禁用剧毒化学品,这是对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补充,虽没将其他毒害性物质排斥在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之外,但却列举范围过小。《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应是禁用剧毒化学品和卫生部2003年《高毒物品目录》中列举的高毒物品,它们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种毒害性物质一样,都是有毒、有害性物质,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

最后,从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来看: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30条中又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而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第57条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制定的,它对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不能独立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也就是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包括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在内,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触犯刑律都应依照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处罚

2、《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存在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主要表现在剂型的列举中。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毒饵都是其剂型,剧毒化学品剂型中原粉、原液、毒饵均是制剂。《解释》把毒饵叫做饵料,把原粉、原液、制剂、毒饵作为并列关系罗列显然是错误的。有关技术规范通常把有些液态剧毒化学品叫母液,而不叫原液。对于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原粉、原液、制剂或者饵料不需要进行定量鉴定,对其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比较可行。因为鉴定部门比较容易对混合物中是否含有某种剧毒化学品进行定性鉴定,而很难对混合物中含有多少剧毒化学品进行定量鉴定。定量鉴定一般在省级药检机构才能进行,且鉴定费用高昂。这些常识性和技术性错误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因难。

3、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过高。《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即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数量标准;数量分别达到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作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起点数量标准。以上数量标准过高,过高的数量标准不利于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利用剧毒化学品刑事犯罪。以毒鼠强为例。毒鼠强害人中毒案件,均有以下几个特点:卖毒鼠强的人多系游商小贩,今天在这里卖,明天到那里卖,没有固定的场所,所卖毒鼠强的数量也不大(多为5克到10克的小包),买毒鼠强的购买的数量也不大(买一包或两包);一次性买卖50克以上的可能性相当小,所以要按《解释》第一条(一)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数量标准追究毒鼠强买卖者的刑事责任则比较困难。这些达不到数量标准毒鼠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却很大,如某地曾发生5克一包的毒鼠强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毒死5人、重伤9人的严重后果。毒鼠强化学名称四亚甲基二砜四胺,俗称424、三步倒、闻到死等,呈白色轻质粉末状,无臭无味,各种制剂也无特殊气味,投放到食物中不易被发觉,同时毒鼠强对所有温血动物都有剧毒,其毒性相当于氰化钾的100倍,砒霜的300倍。成人致死量仅为5毫克,1千克毒鼠强可致20万人死亡。毒鼠强的这种特点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作案。据有关资料,在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使用毒鼠强作案的占80%左右,而且往往引发群体性中毒,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毒鼠强分子结构特殊,化学性质极为稳定,目前尚无特效解毒剂,一旦被人食用,后果极为严重。毒鼠强在环境和生物体内代谢极为缓慢,对生态环境可造成长期污染。人误食毒鼠强中毒死亡的牲畜和家禽的肉,也会发生二次中毒。毒鼠强以市场上常见的二氨基砜和甲醛为主要原料,生产工艺简单,无须特殊设备,在一般容器中持续缓慢加热,达到一定温度即可生成。一般来说,生产1千克毒鼠强的成本在80-100元之间,而1千克毒鼠强加入大米后可以拌成5吨毒饵。算上包装费用、人工费用,市场上常见的10克一包的毒鼠强毒饵,最初成本大约只有5分钱,售价则通常高达1元。这就使得非法生产、销售毒鼠强的利润极高。同时,毒饵价格相对便宜,老鼠食饵后迅速死亡,短期杀鼠效果明显,市场需求比较旺盛。而《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起点数量标准规定过高,不利于司法实务中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利用剧毒化学品的刑事犯罪。造成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毒鼠强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止于目前在有的地方还很猖獗。

4、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堵截性规定”不完善。《解释》第1条中,“致人重伤、死亡”中“重伤”和“死亡”是选择性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该《解释》的第一条(一)和第二条(一)均是强调的“量”,第一条(二)和第二条(二)均是强调的“危害后果”。即第一条(一)、(二)和第二条(一)、(二)为补充,并且第十条(三)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又对已达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而未达到第二条(一)规定的“量”,但确又产生了“严重后果”的情况进行了“堵截性规定”。应当说表面上看《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指导性和操作性都比较强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那种达不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又完成了“买卖”这个过程,确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则没有“堵截性规定”予以刑法追诉。就只有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处理。关于“过程中”的含义,如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过程”指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按《刑法》教科书的通说,“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而该案涉及的某丙与某甲的“毒鼠强”交易已经结束,不属于“买卖过程中”,所以对某丙进行刑事追诉则出现“盲点”。确如《解释》中规定的“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的过程都可能有“相当”的时间性,而唯独“买卖”则是及时行为,特别是像农村的游摊小贩摆摊买卖行为则为时更短暂,在这个买卖过程中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几乎不可能。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或许是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但这样规定恰恰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

例如某甲于2004年1月29日在街上向某乙买了“毒鼠强”二包存放在家中,于2004年2月23日趁婆婆家没人之机将“毒鼠强”投放于婆婆家做的菜中,导致婆婆家二人中毒死亡的结果。某甲构成犯罪没有疑问,某乙是否构成犯罪。则产生了分歧。从目前证据看,没有证实某乙买卖或储存了“毒鼠强”50克的证据。即不能适用《解释》第一条(一)的规定。然而某乙卖给某甲“毒鼠强”造成了二人死亡的结果,但某甲实施投毒行为致人死亡显然属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而不是买卖过程中致人死亡。《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又没有某乙买卖或储存了50克以上的“毒鼠强”的证据,某乙不构成犯罪。

在该案中,某乙明知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国家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而非法买卖毒鼠强。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讲,某乙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某乙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是指行为,放任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某甲用“毒鼠强”投毒毒死二人的结果。可见,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和刑法第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屡教不改的;既买卖又运输、储存核材料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核材料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核材料的,等等。单位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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