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徐某某因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一审时诉请法院判令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立即给付黄砂7250吨或者赔偿黄砂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2750元;退还卸船包干费37950元;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83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武汉港务管理局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开具了11张《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载明交款人为徐某某,货物品名为黄砂,重量共计7250吨,费用名称为卸船包干费,费用共计37950元。
2002年8月,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十二码头平台堆放的黄砂形成砂堆空洞,致使一小孩爬入洞中深陷后闷死。该事故发生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与小孩父母协商解决了纠纷。徐某某在诉状中陈述:上述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发现黄砂吨位严重亏吨,曾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交涉,但该公司以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发货;之后,徐某某要求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解决黄砂问题,但徐正诚以协商、汇报董事会等各种理由搪塞;其后多年,徐某某未间断地要求相关人员发货或赔偿,但至今未解决问题。2014年7月,徐某某向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交付黄砂7250吨或赔偿损失。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均不同意赔偿,未予复函。
另查明:2002年,武汉港务局拟对其二级单位港务局集装箱公司进行整体改制,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将武汉港务管理局拥有的,由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使用的港口经营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纳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整体改制范围。2003年7月7日,改制后的集装箱公司成立。集装箱公司成立时,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之一。2015年,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港务公司。
2004年6月3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2005年1月14日,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更名为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2005年8月18日,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更名为***物流分公司。2010年8月31日,***物流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001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1日,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开具了11张《武汉港务管理局港口收费专用发票》,根据发票上记载的事项,表明徐某某为7250吨黄砂卸载至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码头支付了卸船包干费。在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徐某某为7250吨黄砂的所有人。上述期间,徐某某交付了其全部货物的卸船包干费,在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表明徐某某已于2001年8月21日将其全部货物交付给了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徐某某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徐某某作为货物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能交付时,其应当予以赔偿。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所属资产纳入了集装箱公司,因此集装箱公司应承担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涉案合同之债。在集装箱公司成立后,港务局集装箱公司并未注销,而是经过多次更名后于2010年8月31日注销。港务公司作为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上级单位,在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更名之后注销时未清算涉案合同之债,亦应当对港务局集装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下,集装箱公司、港务公司应共同向徐某某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
根据徐某某自述的事实,其在港务局集装箱码头发生小孩陷入砂堆中死亡的事故之后,就黄砂亏吨情况向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提出交涉,但港务局集装箱公司不予发货。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徐某某向港务局集装箱公司要求提货,但被拒绝。此时,即2002年8月发生小孩死亡事故的时间,徐某某的提货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徐某某还陈述,其不断找集装箱公司的副总经理徐正诚(原港务局集装箱公司总经理)及相关公司人员要求解决黄砂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但徐某某陈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