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德丰广道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塘公路六号桥东。
法定代表人孙洪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永平巷9号楼4门2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松茂,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丰广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于天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德丰广道物流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银川路15号4栋一单元402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与被告德丰广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瑞、张松茂、被告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丽公司诉称:2006年4月,东丽公司与德丰公司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德丰公司委托东丽公司运输果粒橙、红茶、绿茶等货物;货物运输始发地是天津市北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运输目的地是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及四环里等地;德丰公司需于东丽公司完成运输任务后一个月内支付运费。后东丽公司承运了德丰公司委托的货物,德丰公司也陆续向东丽公司支付运费。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德丰公司共欠东丽公司运费148 200元。2008年2月,德丰公司支付运费47 945.17元,用以清偿其中48 200元的运费,剩余运费德丰公司至今未付。故东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丰公司支付运费10万元,违约金7665元(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按365天,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德丰公司与东丽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也不存在运输行为,请求驳回东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德丰公司与东丽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存在争议。东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德丰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德丰公司应向其支付10万元的运费:证据1、2份2008年1月25日冯成签字并加盖有德丰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德丰公司认可应向东丽公司支付10万元、48 200元运费;证据2、东丽公司出具给德丰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证明德丰公司曾向东丽公司支付47 945.17元,用以清偿其中1份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的48 200元运费;证据3、4份分别由冯成和苏鸿祥签字并加盖有德丰公司天津业务专用章的收条,证明冯成和苏鸿祥代表德丰公司收取了东丽公司的运输回单;证据4、东丽公司财务出具的6份往来资金收据,证明东丽公司与德丰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德丰公司曾经以现金形式向东丽公司车队队长支付运费,再由车队队长将运费交付东丽公司。德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申请对2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德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47 945.17元并非清偿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的48 200元运费,两笔费用金额不一致;证据3、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称德丰公司没有天津业务专用章,冯成和苏鸿祥分别于2007年10月、2007年年中自德丰公司离职;证据4、不认可往来资金收据的真实性,主张付款人均非德丰公司的员工,故不认可德丰公司曾向东丽公司支付过运费。
为反驳东丽公司的证据,德丰公司提交天津市武清区友鹏运输队(以下简称友鹏运输队)和东丽公司盖章的委托付款函,证明德丰公司向东丽公司支付47 945.17元系接受友鹏运输队的委托,东丽公司仅是代为结算,与德丰公司并无运输关系。东丽公司认可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并称该批货物实际由东丽公司承运,付款差额是由于运输造成包装破损,东丽公司与德丰公司协商后同意扣除了部分运费。东丽公司未就协商扣款情况向本庭提交证据。
应德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份2008年1月25日加盖有德丰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德丰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应收账款确认函上德丰公司的公章与德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预留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德丰公司与东丽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东丽公司主张,德丰公司已经支付了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的部分运费,冯成在2份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故德丰公司应向东丽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的剩余10万元运费。德丰公司认为,冯成和苏鸿祥分别于2007年10月、2007年年中自德丰公司离职,且仅为普通员工,德丰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开展运输业务。
以上事实,有东丽公司提交的2份应收账款确认函、1份发票记账联、4份收条、6份资金往来收据,德丰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确认,2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德丰公司印章不是德丰公司依法备案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德丰公司曾使用过该枚未经备案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德丰公司有天津业务专用章,故根据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的印章及收条上的印章,不能认定德丰公司与东丽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收账款确认函上有冯成的签字,收条上有冯成、苏鸿祥的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冯成、苏鸿祥的行为经过德丰公司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成、苏鸿祥之前代表德丰公司与东丽公司开展业务而使东丽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成、苏鸿祥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代表德丰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德丰公司曾向东丽公司支付过47 945.17元,但德丰公司提交东丽公司与友鹏运输队签订的委托付款函,证明德丰公司的支付行为系接受友鹏运输队的委托,而非东丽公司所称履行48 200元应收账款确认函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东丽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德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德丰广道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故天津市东丽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德丰广道物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颂
二○○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韩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