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航运公司诉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通利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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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天津市航运公司。
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
被告:通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下称中工公司)及被告通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利公司)均系国家经贸部批准的经营商品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中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利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并在北京市内设有办事处。
1992年初,中工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了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协议规定,中工公司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对外签约及执行合同,办理制单结汇,并于结汇后7日内将款折成人民币电汇或以汇票方式付给通利公司。通利公司负责组织货源,介绍出口木材客户,并按中工公司对外签约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装到船上,装船后10天内将林场木材发票交给中工公司,以便中工公司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所得归中工公司)。通利公司所介绍客户出售木材的价格应不低于FOBSTOS$285/立方米。
1992年7月14日,中工公司同日本三利株式会社签订2900立方米原木的买卖合同。同年8月,中工公司向通利公司出具了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等有关出口单证。按照两被告联营出口木材协议的规定,1992年8月27日,通利公司业务员邹鸣依据中工公司出具的合同及出口单证,通过传真以中工公司名义同原告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未加盖合同双方单位印章,只有船东代表及邹鸣代表租船人的签字。运输协议规定:原告派船为中工公司从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运至日本新泻港原木2900立方米,运费$46/PER立方米,于1992年8月28日船抵装货港;全部运费于货运到后7个银行工作日付到船东指定的帐户;运输协议发生争执,由中国贸促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1992年8月28日,原告所属“津涟”轮抵营口鲅鱼圈港受载,中工公司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反依约向通利公司出具了标名中工公司的出口许可证、信用证、商检证、报关单等出口单证。通利公司业务员邹鸣依据中工公司出具的单证,以中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托运手续。同月29日,“津涟”轮于营口鲅鱼圈港装货,9月4日装毕,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代原告签发了中工公司为托运人、日本三利株式会社为通知方的2900.623立方米原木的清洁提单。9月10日,“津涟”轮抵日本新泻港卸货。货物卸毕,因货物质量问题,日方收货人没有及时将购货款汇给中工公司。9月24日,原告通知中工公司将133428.658美元运费分汇至香港、海南的两个帐户,但中工公司未付。原告又直接与通利公司联系催索,亦无结果。11月11日,中工公司致电日本三利株式会社,声明:3个月前运抵日本新泻港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系其卖给三利株式会社的货物,除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方主张是该批木材的货主的“确认书”,都是伪造的,无效的。对该批木材遇到的困难,只能由本公司与贵方协商解决。
原告在催索运费无果的情况下,于1993年3月依约向中国贸促会(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支付了仲裁费520美元。由于中工公司否认“津涟”轮运费与它有关,拒绝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尚没确定为理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5月2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33428.658美元、仲裁费520美元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
中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通利公司签有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原告“津涟”轮1992年8月承运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由于通利公司备货太晚,致使货到卸港后客户拒收,削价处理,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通利公司业务员邹鸣以我公司名义于1992年8月27日与原告所签的运输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邹鸣不是我单位的人,而是通利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我单位未曾授权其代签任何协议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是该运费纠纷案的被告。
通利公司辩称:运输协议是中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把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妥。我公司有人参与了租船事宜,但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1993年11月2日,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向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定于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开庭的传票及开庭通知书。届时,两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经电话查询得知,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在其北京市内的办公室内,准备乘当日10时飞机赴大连。10时10分,中工公司电传告知大连海事法院,因天气情况,当天无法飞赴大连,但没有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大连海事法院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津涟”轮运抵日本新泻港的2900立方米的原木系中工公司卖给日本三利株式会社的货物。“津涟”轮运输提单载明的发货人是中工公司,证明原告与中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中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两被告的联合经营出口木材协议规定了由通利公司负责装船,虽其业务员邹鸣以中工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协议的作法欠妥,但该行为在事实上是联合经营木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运输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中工公司应按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价格支付运费。原告提起仲裁后,由于中工公司没有积极配合,致使原告损失仲裁费520美元,中工公司应予以赔偿。两被告间联合经营出口木材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有关国际航运惯例,大连海事法院于1993年11月16日判决:
一、中工公司付给原告运费133428.658美元。从1992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种货币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中工公司赔偿原告仲裁费损失520美元。
诉讼费4189美元由中工公司承担。
中工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运输协议”未经其或代理人签字,该协议及所附提单上标明“发货人”为中工公司纯系他人慌报:“运输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大连海事法院无管辖权;因天气恶劣,飞机航班取消,其要求延期开庭,但大连海事法院仍开庭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理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相同。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运的木材,托运人应认定为中工公司。邹鸣持有中工公司出具的该批木材出口单证及各种手续办理托运木材,是履行其公司与中工公司联营协议的行为。中工公司出具的出口单证以中工公司标名,邹鸣只能以中工公司名义签约租船,否则单证不符,该批木材无法外运和对外结算。并且邹鸣以中工公司名义托运本批木材未损害其合法利益,中工公司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审判令中工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是正确的。中工公司所述本案运输协议与己无关,系规避自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天津市航运公司提起仲裁后,中工公司拒绝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中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工公司否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1994年4月2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运输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运输协议规定的义务,又不接受仲裁,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签约人不是托运人本人,托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一、仲裁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自愿将合同争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也是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如果发生了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了,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应告知原告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并非一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都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第148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本案争议双方在运输协议中所订的仲裁条款虽未出现无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或选择裁决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情况,但却发生了原告提交仲裁后,中工公司否认自己是合同当事人而拒绝接受仲裁,致使原仲裁条款失效的事实。大连海事法院是在仲裁机构裁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受案的,受案后,两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工公司在上诉时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工公司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果原告也愿意接受仲裁,在这种情况下,视为原、被告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大连海事法院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终止诉讼。否则,在出现原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况下,被告想恢复仲裁,如果原告不接受仲裁,即使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也不成立。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仍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原告没收到运费,是因中工公司与通利公司对谁是托运人发生了争执。中工公司虽承认原告“津涟”轮承运的2900立方米原木是其卖给日本三利株式会社并交由通利公司装船的货物,但却以其对运输协议没有签字,也未授权邹鸣代签合同而否认自己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进而否认自己是托运人,拒绝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中工公司的这一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何谓托运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工公司虽未在运输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未曾授权通利公司的业务员邹鸣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但中工公司与通利公司就联营出口木材曾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规定由中工公司对外签订出口木材合同,并由通利公司将中工公司出口的木材装到船上。协议规定的这一内容,证明了中工公司已具有书面委托通利公司为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行为。联营出口木材协议中虽未订明运输协议应以联营哪一方的名义签订,但中工公司提供出口木材的全部出口单证及信用证,都是该公司的名称。如果通利公司不按出口单证及信用证列明的托运人名称签订运输协议及填写提单,就会出现运输单证与信用证不符的实际情况,该批木材就不能外运,也不能结汇。虽原、被告发生运费纠纷时海商法还未生效实施,但海商法对托运人的规定,是航运惯例及国内海商法规吸收了国际公约规范的产物。因此,通利公司的业务员邹鸣以中工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协议及填写提单,不仅符合航运惯例,也维护了中工公司的利益,邹鸣的行为并无不妥。中工公司在联营出口木材协议中已委托通利公司为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那么,中工公司就是托运人,其出口的木材已由原告的“津涟”轮运抵目的港,其就应依法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定中工公司应支付运费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仲裁费损失,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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