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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概要:本案主要涉及 1、在外贸代理情况下出口厂商能否越过其代理人直接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以及合同法第403规定与海商法有关托运人定义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2、关于海商法第55条CIF价的赔偿额的规定理解,承运人是否对货方的其他损失如间接如利润、对他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情]原告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十号京民大厦2701.

  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100 Lighting Way Secaucus NJ.

  原告与福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简称福州外贸)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福州外贸代理原告出口冷冻水产品及蔬菜食品等货物。根据协议,2002年6月,福州外贸将一批冻煮毛豆装箱委托被告负责自福州运至美国洛杉矶。货物在装集装箱前经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2002年7月4日,被告向福州外贸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州外贸,收货人凭指示,起运港福州,卸货港洛杉矶。货物唛头、包装品名分别为“PACIFIC JAPAN”,1个40英尺冷冻高边集装箱,温度设定-18℃,据称装有2030箱冷冻水煮毛豆,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装船日期2002年7月4日。货物由“闽台7号”(MIN TAI NO.7)轮先运至厦门港中转,7月7日上二程船运输。但由于集装箱在厦门港码头堆场时操作失误未插接电源,箱内温度发生变化,温度记录表盘显示自7月5日上午后箱内温度从正常温度开始不断升高,一度达到约-4℃,至约7月9日才恢复正常。由于发现上述事故,为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要求,货物未运抵目的港,中途退运回福州。经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1、风味:异常,失去毛豆原有的气味和滋味;2、外观:色泽偏黄,豆荚不新鲜,表面胶水呈白色斑点;3、冻结状况:发现产品二次冻结,豆荚结霜,干缩现象”,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评定:货物品质不符合出口要求,不适宜人类食用。另上述货物的价值,根据原告的商业发票记载,为CNF洛杉矶21924美元。货物出口发生的报关、拖车、柜检费用合计1630元(人民币,下同),检验检疫费及检验检疫代办费、制单费合计799元。此外,由于货物中途退运,正本提单未发生转让。

  本批货物的出口属于原告与美国蓝海企业股份有限公司(OCEAN BLUE PRODUCTS INC.,下简称蓝海公司)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PTC02001OBP-Soybean号贸易合同项下的一笔交易。根据该合同,原告自2002年6月到2002年12月间分批向被告出口38个40尺集装箱的冷冻毛豆,其中盐水毛豆15个集装箱,水煮毛豆23个集装箱。水煮毛豆货物质量、规格相同,但有“Kobe”和“PACIFIC JAPAN”两种品牌,“Kobe”牌价格为CNF洛杉矶0.54美元/磅,“PACIFIC JAPAN”牌价格为CNF洛杉矶0.54美元/磅、CNF纽约0.565美元/磅,付款方式电汇(T/T)。本案事故发生后,2002年7月12日,蓝海公司致函原告称,由于货物不能交付,其客户已向别的供应商联系进货,未与其签约,故前述贸易合同无法继续执行,要求予以变更。双方遂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了新的PTC02001OBP-Soybean/1号合同。与原合同相比,新合同其他条款未变,但减少了目的港为洛杉矶的7个和纽约的8个集装箱的“PACIFIC JAPAN”牌水煮毛豆的出口。原告以合同项下正常出口的7个集装箱的水煮毛豆(1个目的港纽约,6个目的港洛杉矶,均为2030箱/集装箱)的出口金额加上出口退税额扣减支付国内供货厂家的金额及各项出口费用、代理费,得出每个集装箱出口的平均利润为15210.36元,以15个集装箱计算,利润损失为228155.4元。

  原告出口的冷冻毛豆系向国内厂家直接购买,供方为福建省福州外贸食品冷冻厂冻菜部承包人林雉,双方订有购销协议。由于上述外贸合同出口订单的减少,原告相应减少了同等数量的订货,双方也重新订立了购销协议。同时对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林雉330000元以了结纠纷。该款于2002年8月8日从福州外贸银行帐户中付出,但福州外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

  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过失造成货损及相关外贸业务的落空为由,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1924美元、检验费用799元、其他出口费用1630元及自2002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国内货物供应方的违约损失330000元及自2002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得利润损失22815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本案中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适用)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具体到本案中为福州外贸而非原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即使退一步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以适用,该法第四百零三条虽然对委托合同委托人的介入权规定允许委托人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同时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即属于这一例外情形,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原告与福州外贸的关系,如果知道就不会订立合同。故原告也不能依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法为准据法。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解决纠纷,故应以中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其中订立运输合同又可以分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签约三种情形。所谓“委托他人为本人”,与“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不同,指受委托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以福州外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但由于福州外贸是受原告的委托而签约,故原告具有托运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货物发生损坏中途退运,提单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权利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辩称如果事先知道福州外贸是受原告委托就不会订立运输合同,但未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且本案海运显属班轮运输,通常对托运方的身份不作限制,故其以此主张原告不享有委托合同的介入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货物发生损坏,相当于灭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存在过错,应赔偿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以CNF价提出请求,符合以上规定,被告应赔偿该项损失及自2002年7月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货物出口的报关、拖车、柜检费用1630元和检验检疫费、检验检疫代办费、制单费799元,作为出口成本,其价值已包含在CNF价中,原告在CNF价外另行提出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不能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还应对其应得利润损失和赔偿国内货物供应方的违约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该法前述第五十五条已经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所谓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物质上的毁坏和其他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额。据此,因货物灭失发生的损害,承运人的赔偿额亦即赔偿范围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除此之外的损失,承运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作为立法上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考虑到海上运输的风险较大,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限制,有利于加强对海上运输业的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存在该条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一般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发生适用,故原告上述利润损失和违约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21924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富洋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10元,原告负担10165元,被告负担294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上诉,但原告其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同时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二个问题:一是在外贸代理业务下,实际出口商能否越过外贸代理直接向承运人索赔,二是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本案判决对这两个问题作了明确的答复。

  对第一个问题亦即原告的主体问题,判决书援引《海商法》第42条第(3)项托运人的定义和《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委托合同介入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得出了肯定的结论。但除上述判决中论述的内容之外,值得研究的是,在认定原告是托运人,而本案提单又没有发生转让的情况下,理论上原告似乎就享有并可以直接行使运输合同的权利,无需依《合同法》第403条规定通过行使介入权的方式介入;相反,如果认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可行使介入权,是否还有必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对此,首先应当承认,《海商法》第42条第(3)项托运人定义中“委托他人为本人”的文字事实上包含了隐名代理的规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有重叠之处。因此从法律适用的技术上讲,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商法》应当优先予以适用。但是比较二者的规定,就《海商法》而言,虽然前述条文肯定了通过隐名代理方式与承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使其能以托运人的身份行使法律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但是对相关权利具体应如何行使,特别是对于他与隐名代理人之间二者如何协调相互关系,《海商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在操作上可能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在本案中,如被告所辩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福州外贸公司同样也是托运人,那么究竟是应由他来行使权利还是原告,或者允许二者同时行使?是否应当考虑客观上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委托人不享有介入权的情况?此外,假定承运人反过来起诉托运人,要求支付运费或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存在究竟应以谁为被告的疑问。所有这些问题,在《海商法》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必须引入《合同法》有关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规范,否则势必将陷于混乱。有鉴于此,从审慎的角度出发,本案判决同时援引了《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判定原告主体地位的依据。当然,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也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将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设于第21章“委托合同”,其适用须以隐名代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为前提,并且其中第403条基本上只是对发生违约情况时补救措施的规定。这在本案外贸代理的场合虽然没有问题,但对其他案件来说就可能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况。相较之下,《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也使用了“委托”的文字,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对照该法其他有关“委托”的规定(如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一般认为其“委托”并不限于委托合同,而是泛指一般发生代理权的情况。此外,《合同法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规定较为严格,仅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相较而言,英美法及《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还允许当代理人不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以至严重危及本人预期利益,经本人指正仍不改正者,以及在代理人由于除第三人原因外的其他原因而无法履约的,本人可以均可介入。因此在若干特殊情形之下,相关当事人可能不得不向法院请求径行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以托运人的身份行使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涉及《海商法》第55条的含义。比较有关立法例,《海商法》规定按CIF价计,而《合同法》第312条、维斯比规则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基本上采目的地市场价格的标准。撇开具体计价标准的不同,上述条文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均规定的是客观的计算方法。即仅按一般标准来衡量和确定赔偿的损失范围,对不同受害方缘于个体情况差别项下的损失则不予以考虑。之所以采取这种客观计算方法,从技术上讲,其理由在于,假定运输合同依约得到履行,托运人或收货人所能够获得的,为运送物的价值。因此在货物发生损害的情况下,通过对货物客观价值的赔偿,货主可以在目的地市场购买到相同数量货物以补偿损失,其结果与运输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相同。但从根本上说,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主要是考虑到海上运输的风险大,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限制以加强对运输业的保护,同时使一般人也能以较低的运费实现托运的目的,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的公益。正如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所论,“运送人之责任范围一律限定为目的地之价额者,盖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通常所生之损害,纵令为运送人所预见或可得预见,如无特约,不负赔偿责任,盖运送营业在其业务性质上为频繁运送大量的物品之业务,其运费因其为公众所利用之关系或为营业竞争之必要有尽量减低之必要,不得不就各种运送物按其种类为同样处理,故将其责任限于通常应生损害之范围,以保护其企业。”由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应得利润损失和向国内货物供应方支付的违约损失及利息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予以支持。

  需要附带指出的是,与《海商法》或《合同法》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38条规定,“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它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更为合理。在承运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场合,如仍允许享有CIF价或市场价格的优惠,显然有违民法公平的原则。因此在相关情况下,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上述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本案中因存在举证和事实认定的问题,所以判决中对此未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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