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最终胜诉
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德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德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审被告新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一建公司与新力德公司签订了“安徽新力德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特步(安徽)有限公司产业园一、二期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大道20号的工业厂房项目。方某为一建公司在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10月,方某与王某达成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工程协议,口头约定:将一建公司承建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大道20号的工业厂房项目中A9-3#、A9-4#、A9-5#的脚手架项目交由王丛滨承建,包死价150000元。协议达成后王某于2014年10月17日施工,并于同年11月完工。2015年1月17日,方某、胡某、王某关于对王丛滨工程款达成三方协议,一建公司方某承建新力德公司A9-3#、A9-4#、A9-5#的厂房工程,方某因该工程承租王某钢管使用,钢管工程使用结束,包死价应付租金15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因该工程由胡某继续施工建设,并由胡某支付50000元(代方某垫付,从方某总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次在胡某结算第二笔工程款中,从支付给方某的工程款中支付50000元(三栋钢结构全部进场),第三次在胡某结算第三笔工程款中,从支付给方某的工程款中支付50000元(三栋钢结构厂房验收合格),如在已付给胡某工程款中,未按期支付给王某工程款,胡某应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协议由王某、方某、胡某签名。协议签订后,三栋钢结构也已全部进场,胡某未按约定履行。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新力德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承建新力德公司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安徽)产业园A9-3、A9-4、A9-5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7652241元。新力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给付工程款2750000元、往来款650000元,返还胡某工程保证金500000元、道路工程款850000元。胡某是一建公司在新力德公司A9-3、A9-4、A9-5的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挂靠一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方某、胡某关于对王某工程款达成三方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根据王某、胡某、新力德公司的陈述,结合其他书证,可以证实胡某是一建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由于一建公司未提供与胡某工程款结算情况,故应由胡某承担给付责任,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诉请工程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前两次的支付条件具备,应予支持,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故第三次支付条件不具备,不予支持。王某诉请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50000元,付款日期即为签订协议的日期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双方约定第二次支付50000元,在三栋钢结构全部进场给付,但王某没有证据证明钢结构进场的日期,故本院按王某主张的时间计算。王某诉请新力德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新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故新力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公司辩称,方某、胡某均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一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和胡某等的陈述,以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明方某、胡某虽不是其的员工,但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建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前两次支付条件均具备,该工程未完工,尚未验收,第三次支付条件不具备,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力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胡长公辩称,一建公司未与其做工程款的结算,王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从发包单位得到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已结算部分工程款,由于胡某、一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力德公司转账是包括其他工程项目的,该项目的工程款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一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胡某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胡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前两次付款的条件已具备,逾期利息胡某应按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工程款10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保全费1760元,两项合计4270元,由王某负担50元,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4220元。
原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本案中,胡某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前两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裁判错误;逾期利息的给付条件是“如在已付给胡某工程款中,未按期支付给王某工程款,胡某应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本案中,胡某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逾期利息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实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王某未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一、结算方法中约定的三次付款条件,第一次是在协议签订当日付款5万元,而胡某至今未付;第二次付款条件是钢结构全部进场付款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钢结构已经全部进场,故第二次付款条件亦已经成就;二、胡某是否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影响约定的履行;胡某与一建公司是否结算,胡某是否领取工程款,胡某辩称未领取工程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结算方法约定如胡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而前两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胡某应承担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辩称:王某提供的结算方法是王某、胡某、方某的三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一建公司。结算方法中明确约定胡某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取得工程款,对罚息的约定是胡某取得工程款未支付给王某,王某未对付款条件成就和胡某已领取工程款进行举证,且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罚息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新力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王某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协议,我公司并非是协议主体,不应承担向王某付款的义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胡某是否应支付王某工程款10万元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对王某工程款结算方法》实质上是胡某、王某与方某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胡某与王某均在该结算协议中签字,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王某的工程款15万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付款是由胡某支付5万元;第二次付款是三栋钢结构全部进场,胡某支付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现三栋钢结构已经全部进场,即前两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王某要求胡某支付前两笔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胡某是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王某利息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胡某承担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一建公司已付给胡某工程款,胡某未按期支付给王某。本案中,胡某否认已领取王某的工程款,一建公司也陈述未支付给胡某工程款,新力德公司虽提供部分工程款转款凭证,但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发包方新力德公司已向承包方一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已从一建公司领取工程款,故胡某支付逾期付款四倍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胡某拖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王某造成利息损失,故在王某与胡某约定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考虑,胡某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某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分别为:第一次应付款5万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次应付款5万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某负担500元(已交纳),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淮上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胡某负担3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
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贡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