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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雇主对雇员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单义律师
焕廷说法 | 发包人与雇主对雇员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 焕廷法律服务团队焕廷导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就上述问题涉及的知识点整理相关法律法规、案例、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专家观点
1.发包人、分包人因与雇主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及其内部责任的分担


《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发生;二是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坚持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雇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
来源:深圳罗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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