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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雇主及发包(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5-02-14    作者:110网律师
雇员受害雇主及发包(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导读】:湖北籍务工人员小王于2013年8月份,接受同乡张某的雇佣,从千里之外的湖北老家来到昆明张某承包并挂靠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下的工地做工,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小王出院后找到张某希望能对其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张某不但不赔偿反而出言不逊、辱骂殴打小王,无奈之下小王离开了工地回了老家,回老家之前小王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本律师希望能帮助维权。律师通过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后接了本案,案件诉之人民法院后,最终判决张某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13年7月底小王的爱人接到被告张某的电话,告知其在昆明承包了一个工程,希望小王的爱人能到昆明帮助他进行工程管理,但由于小王的爱人说因家里面有事情,便表示如果被告张某同意可以和丈夫小王商量让其丈夫到被告张某的工地上班,被告张某同意了原告小王爱人的建议,2013年8月15日原告小王从湖北老家赶到由张某承包并挂靠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下的“某某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工地,主要工作为“某某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兼资料员,双方约定报酬为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500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为7000元。
2014年3月30日领班刘某某带领工人在“某某商务大厦修缮工程”南楼层面浇筑花架板混凝土,因为没有塔吊只能用施工电梯把混凝土运到屋面,再用吊机吊起浇筑。加之是过完春节后第一次浇筑混泥土吊机上只有一根皮带,出现了打滑的情况,刘某某便让小王再去买几根皮带,但小王并不知道吊机皮带的型号,便前去查看吊机皮带的型号,在查看吊机皮带型号时吊机的操作员不慎启动吊机并将小王的左手手指绞伤。小王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为左手拇指甲根破裂、出血,有黑色金属样异物嵌入,食指远节指间关节完全离断,断指远节缺失,断端活动性出血,创面油泥污染,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背侧皮肤见1.5cm长横行伤口,少许渗血,环指远节伸直受限,各掌指骨无骨擦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医院为原告急行左手食指残端修整;左手中环指伸肌腱吻合、清创缝合;左手拇指甲根修补并取出异物,术后予积极抗炎消肿止痛及对症治疗,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9000元。出院诊断:左手食指、中指机械绞伤:1、左手食指远节离断、缺失;2、左手第3-4指皮肤裂伤、伸肌腱断裂;3、左手拇指甲根破裂、异物嵌入。
小王进入“某某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工地后,张某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小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附加建筑工程(D)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小王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保险理赔申请,并经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所盖章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理赔清算,共赔偿医疗费8821.37元,剩余部份小王自行承担。为了妥善处理本案,小王曾找被告张某希望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得到正面回应,张某不但不赔偿反面出言不逊、辱骂殴打小王。2014年7月1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定第1586号法医临床鉴定,小王左手被机器绞伤的损伤程度为十(拾)级伤残。
【诉讼经过】
作为小王的代理律师为了让案件能快速得以解决,同时使各方关系不至于太僵,促进双方达到和解。律师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先后与张某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书面沟通,将案件中可能出现风险进行了充分说明。但张某表示对于小王的受伤小王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且小王治疗的医疗费用都是他垫付的,他并没有错不应当进行赔偿。另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表示小王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对于小王在工作中受伤一事的情况他公司是基本清楚的,对于赔偿的问题他公司只能把小王的诉求报通给张某,由张某处理,后来该公司告知张某不同时赔偿,他们公司也没办法。无奈之下代理律师只好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小王各项损失9万余元,以期待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案件审理】
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以后,代理人在收集整理小王提供的证据过程中发现,小王的所有证据材料上面盖的章均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总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张某向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小王买的《附加建筑工程(D)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投保单位也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批准。随后人民法院将小王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对本案进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张某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总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九组证据,并一一在法庭上出示,由各方进行质证。同时,原告还向人民法院申请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调取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给付申请暨授权委托书、医疗费用理算说明书。被告张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一组,欲证明原告自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工资均是由被告张某发放,且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经我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正好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是5000元,且该工资表也只能证明其发放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分公司及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分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张某的雇佣,张某对雇佣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提交的证据也可显示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发工资人,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告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最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总公司系昆明市“某某商务大厦修缮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总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是被告总公司,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总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被告总公司明知张某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依法应当与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自己承担10%的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与被告总公司一起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小王90%即8万余元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法官在案件的裁决过程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加之法官说理清楚、逻辑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保障了小王作为本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建筑工程的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行为中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给各方当事人敲响了警钟。
【特别提示】
目前全国都在搞建设,全国近3亿农民工投入到大江南北的城市建设中,工作过程中受伤再所难免。作为建设单位或承包商为了避免因安全问题可能带来的损失,同时更好的解决农民工的后顾之忧,应严格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或转包,严格审查各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是否具备安全的生产条件,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为建设大军中的农民工,如果发生了工作中受伤的事件,应当增强维权意识,在进入工地开始工作时就应当收集与自己工作为关系的材料、文件等,以备如果真的出现了意外,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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