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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主追偿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枣民一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汉生,男, 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立新小区12号楼4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山,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枣庄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该公司宿舍9号楼2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汉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宫士峰、被上诉人王绍山的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枣庄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枣庄市国泰花园18#、19#楼工程转包给赵汉生施工,赵汉生将该工程的全部钢筋加工及绑扎工程承包给王绍山,王绍山雇佣王敏从事钢筋工程工作。
  2008年9月5日,王敏在工作中从二楼坠落受伤。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O09)市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绍山对王敏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枣庄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赵汉生对王敏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赵汉生支付给王敏赔偿款5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绍山对王敏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枣庄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汉生施工,赵汉生又将钢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绍山。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对王敏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系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间追偿,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因原告没有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对其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数额无法确定,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支付全部赔偿数额后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赵汉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赵汉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直接对王敏造成人身伤害的是雇主被上诉人王绍山,而上诉人基于选任过错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给付责任,上诉人对已履行的义务有权追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2、原判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全部款项后,才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追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绍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绍山与王敏间存在雇佣关系已被生效的(2009)市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作为雇主被上诉人王绍山应对王敏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王敏的人身损害并不是作为发包人的枣庄市市中区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分包人的上诉人赵汉生的共同过错造成,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先行支付责任,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
  原审法院以王敏的人身损害系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间追偿,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因上诉人没有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对其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数额无法确定,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欠当。
  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被上诉人王绍山归还上诉人赵汉生已支付的赔偿款5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上诉人王绍山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上诉人王绍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建 新
  审 判 员      周 国 庆
  审 判 员      赵 胜 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琳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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