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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诉张伟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勇,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朱真宾,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被告张伟动产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怀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豫AK7723号汽车一部,准备从事汽车租赁。200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张伟陪同下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车主过户登记。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用该车两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将该车用于经营获取收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计144000元。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多次违章驾驶,致使原告代被告缴付违章罚款85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收益损失144000元,违章罚款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2、恒丰公司员工包贝特调查笔录一份;3、2006年4月21日张伟及郑州世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证明及保证》一份;4、交通违章罚款收据六张、《交通违法处理及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陪同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豫AK7723号汽车过户手续,也不知道此事。被告对豫AK7723号汽车的占有使用处于合法状态。2006年4月4日,因郑州市恒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无力支付该车35619元的维修费,恒丰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垫付维修费,该车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恒丰公司归还维修费后,被告再将车归还恒丰公司。但恒丰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维修费。原告代表恒丰公司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系非法交易,其对该车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车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表、恒丰公司法人代表履历表各一份、2003年4月份恒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及恒丰公司第九次股东会决议、2006年11月2日恒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恒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恒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11月11日期间任恒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表恒丰公司与自己交易。
3、2006年4月4日恒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恒丰公司帕萨特(豫AK7723号车)修理费用共计35619元,因公司资金困难,上述费用由被告替其全额垫付,本车由被告使用至公司将其垫付资金35619元归还后,被告将车辆归还公司。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及报告说明一份。证明恒丰公司未将被告垫付的维修费35619元归还被告。
5、2010年7月7日黄河公证处所做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对该车占有、使用的合法性,恒丰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所垫付的维修费用,2006年9月恒丰公司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汽车维修款,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一直未去恒丰公司领取车辆维修款及对恒丰公司在金水法院案件当中出示的张伟及郑州世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证明及保证》一份,薛军并不知情。
6、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2007年12月18日恒丰公司关于豫AK7723帕萨特汽车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因原告未支付交易金额,故其与恒丰公司交易无效,原告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认为证据2中的调查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不合法;认为证据3是虚假的;认为当时被告与原告存在交叉使用车辆情况,原告不能证明证据4中的交通违章罚款系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报告书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伪造的;对证据5认为公证处未对被告所拨打电话的通话人身份进行确认,因此该公证仅仅是对通话过程的形式公证,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能提供公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和恒丰公司已经达成汽车购买协议,张勇对该车拥有合法所有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系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4日,被告代恒丰公司垫付该公司所有的豫AK7723号帕萨特汽车维修费及保险费35619元,恒丰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为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替恒丰公司垫付维修费的事实,同时约定本车由被告使用至恒丰公司将其垫付资金35619元归还后,被告将车辆归还给恒丰公司。2006年9月29日,原告同意由其支付该车维修款35619元,恒丰公司将豫AK7723号汽车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12月18日,恒丰公司又就该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该公司豫AK7723号黑色帕萨特汽车送至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后,由当时恒丰公司员工张伟垫付维修费用并将该车提走使用。其后,公司电话通知张伟归还汽车并归还其垫付维修费用,但张伟一直未来领取维修费用,并一直未予归还汽车。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将该车自被告处开走。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恒丰公司2006年4月4日为被告所写说明书,被告对该车享有质押权。恒丰公司作为出质人在未履行债务前,被告对质押物享有使用权,由于恒丰公司在2006年9月29日转让争议车辆时仍未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被告对质押物仍然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借用关系或者非法占有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其汽车租赁收益损失144000元,违章罚款8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  何千蓓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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