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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养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养殖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通过招投标承包寿县双桥镇孙厂村两口鱼塘,投放鱼蟹养殖至今。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以鱼塘坐落于卜圩村民组,其是卜圩村民组村民为由,要求经营该鱼塘同原告多次发生纠纷。向鱼塘中恶意投放草鱼,并伙同其弟弟被告***多次向鱼塘中倾倒猪粪,破坏鱼塘水质。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养殖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原告为此多次向孙厂村委会、双桥镇政府汇报,村委会及镇政府也多次调解,但至今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鱼塘倾倒猪粪,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的身份情况。
  2、承包合同书、双桥镇孙厂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合同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养殖权,虽然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承包养殖权是合法的。
  3、照片一组,意在证明:被告***向鱼塘倾倒猪粪的事实。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非法干涉他人鱼塘养殖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针对***的诉请、举证,***、***辩解、质证意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涉案的鱼塘,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已不再拥有该鱼塘承包权;2015年3月被告***从卜圩村民组获得涉案鱼塘的承包养殖权,并投入使用,故***的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综上,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
  1、身份证二份,意在证明:***、***的身份情况。
  2、承包合同、收据、会议记录一组,意在证明:2015年4月,***从卜圩村民组获得涉案鱼塘的承包养殖权。
  3、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在两口鱼塘投入鱼苗182斤。计款1500元。
  4、双桥镇孙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举的2号证据无效,孙厂村委会已经撤回对涉案鱼塘养殖权的相关证明。
  5、证人王某、李某、周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意在证明:1、进一步印证2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2、涉案的鱼塘,卜圩村民组在发包给***前,经过村、镇两级的协调,并经镇政府同意和认可,孙厂村委会已经将鱼塘交回卜圩村民组,***对涉案鱼塘的养殖权是有依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所举1号、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所举2号证据、***、***异议认为:1、合同约定经营权期限已经到期,原告没有新的合同书也没有交承包费;2、孙厂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被孙厂村委会撤销,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与孙厂村委会的承包养殖权在延续。本院认为:***对涉案鱼塘的承包养殖权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到期,之后***不再拥有鱼塘的承包养殖权,孙厂村委会出具的许可***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证明,已经被孙厂村委会撤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享有合法的承包养殖权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所举3号、4号证据,***、***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明,不能反映时间、地点、人物;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合法拥有涉案鱼塘的承包养殖权,无法印证***非法危害其鱼塘的承包养殖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四、***、***所举2号、5号证据,***异议认为:合同、收据、会议记录均以个人的身份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卜圩村民组没有发包权,不能作为发包方主体,合同是无效的;证人证言的反映出收回鱼塘是卜圩村民组的意见,村委会是不同意的,镇政府没有书面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王某、李某、周某的当庭证实了涉案鱼塘系卜圩村民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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