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刑讯逼供的理由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发生在贵州省遵义市的这起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并不是近年来新闻媒介公开披露的唯一案例,1997年10月份法制日报就曾在一版头条报道过甘肃省武威地区的一起因刑讯逼供酿成的重大错案。因刑讯逼供致人伤亡或酿成冤假错案的事件时有所闻,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严重关注。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中国漫长的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痼疾。在古代社会,对于打官司的人,特别是刑事案件当中的被告,实施刑讯逼供,动辄“大刑伺候”,是坐堂问案的“父母官”们查明案件事实的“绝招”。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合法审讯手段的存在,在理论上是“有罪推定”这一封建专制主义的刑法原则的现实表现,而在客观上则与古代社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落后,刑事侦查技术不发达,在很多情况下只能凭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有关。然而,《十五贯》、《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中国历史上众口相传、典籍承载的无数冤案,让后人着实领略了屈打成招的可怕,也使我们的刑法制度的确立者们下决心要废除刑讯逼供这一落后而野蛮的现象。早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时候,我们就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行为加以禁止。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其中,从根本上否定了刑讯逼供的理论基础;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则在对刑讯逼供行为的规定方面无论从条文还是从严厉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旧刑法的规定。应当说,刑讯逼供在法律角度已经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和合理性。
刑讯逼供的非法性和非理性还基于另一个简单的事实,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甚至是罪犯,他们也仍然是人,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非根据法律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他们仍然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将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意在对上述人员的正当权利的强调和保护。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当作人来看待,依法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这是人类对封建专制和司法的黑暗与专横的否定,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它标志着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承认与尊重。社会主义的中国以促进人类的文明和进步为自己的使命,依法保护一切人的正当权利自然而然地成为我们的价值选择和法律选择。
然而,清除刑事司法封建传统的影响却并不像废除一项不合理的制度一样容易。各地不时发生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以及对证人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取证的事件,可以看出这一传统在一部分执法、司法人员身上有着多么顽固的生命力。这表明,在少数执法、司法人员的思想意识里,仍然缺少最起码的人道和法律观念,“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有罪推定”公式在他们的脑子里仍然占据支配地位。而对于罪犯,则是“人人得而惩之、得而诛之”,根本不存在什么权利。这种惩罚犯罪的“目的上的正当性”变成了他们论证刑讯逼供手段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以往许多对刑讯逼供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案件的处理中,仅仅运用行政手段或至多只是缓刑而很少使用实刑的作法,无疑给一些人作出了一个错误的暗示:
尽管刑法对刑讯逼供行为规定得很严重,但实际适用时会大打折扣。
这种暗示对于那些习惯于运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的人来说,无异于一种鼓励和引导。
今天报道的这起案件因司法机关对于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罪犯判处了严厉的刑罚而引人注目。所有执法、司法人员都应当从这一判决结果中领受到一个明确的信息: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将不会再因为其“目的上的正当性”而至多只会受到轻描淡写的处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本来就对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制裁,而这种制裁并不仅仅是一种备而不用的摆设。随着时间的推移,贵州高院的判决将日益凸显其巨大的价值,成为我们在致力于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法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