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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7-04-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苏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区xx新村x栋x号,身份证号:xxxxx。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xx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xx区xx店南村。
法定代表人:阎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依法请求贵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井陉矿区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石家庄井陉矿区有限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和履行的基本事实,其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2张、转账支票2张(复印件),能够证明其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形式向苏某转款的事实,证明其对本案有诉的利益,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为借款。被申请人提供的李文雪代苏某还款的收条,只能体现李文雪代为还款的意思,但不能直接证明苏某有还款的意思,更不能证明该还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款。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苏某住所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案管辖。
二、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即应根据苏某与石家庄井陉矿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有管辖的法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苏某与石家庄井陉矿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提供的李彦良的保证书为从合同。现原告向苏某和李彦良二被告同时提起诉讼,根据主合同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从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即应确定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为维护申请人的诉讼利益,特依据《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提出本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苏某
2014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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