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权问题
一、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加强,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而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大量的民间借贷关系,大都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往往,这些熟人都不会签订《借款合同》之类的书面协议,而仅仅签订一个“借条”,甚至“欠条”,作为借款的凭证。在这些“借条”或者“欠条”的内容里面,经常仅仅写明“借款”的数额,或者“欠款”的数额,却往往连借款人的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基本的约定事项,都没有。因此,一旦发生“谈钱伤感情”的时候,这些熟人关系形成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兵戎相见”,走上法庭,于是,选择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就成了什么是民间借贷? 其中,有关民间借贷纠纷地域管辖争议的相关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定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三、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债权人首要的一个问题。
四、性质
虽然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借款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但是民间借贷无疑也是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条的存在便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次认可了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并将它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统称为民间借贷。
为了区别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类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除民间借贷纠纷这一案由外,借款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还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范畴,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这样阐述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案例,由于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承办法官以原告无法提供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在华蓥市的证据为由,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适用。笔者认为,承办法官的法律思维具有一定的道理。
对于借款的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非常清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五、司法现状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之中,许多地方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思维,往往在贷款方仅仅持有一份借款方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甚至就是“汇款凭证”,在没有借款合同佐证的情况下,就如同连云港市L法院的认定一样,把所谓贷款方汇款的地点,当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从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把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意认定为“合同纠纷”,进而以“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客观上,许多地方法院在确定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时,本来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为了确定本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却故意把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或者是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这样,就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案件管辖权,不仅是错误适用了法律,而且,因为对方当事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等诉讼行为,一则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物力,二则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相关法院的司法权威。
按照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借款”凭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借条”、“欠条”,甚至“汇款凭证”等证据,确定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还是第二十四条,来确定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不仅考量法律人的法律素养,也在考量法律人的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