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初探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加强,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而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始终占据较大比重。其中,有关民间借贷纠纷地域管辖争议的相关案件也时有发生。本文从地域管辖的分类入手,对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个案进行了分析,并简要讨论了地域管辖及合同履行地等问题。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特殊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
一、地域管辖概述
在民事案件的管辖方面,有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等管辖类别的区分。这其中,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一般按照行政区域或者法院辖区来划分管辖权,是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与地域管辖的横向划分管辖权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大类。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住所地和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它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形也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起诉对象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被劳动教养和被监禁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它一般由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予以特别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九种情形,具体包括: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虽然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借款合同这一有名合同,但是民间借贷无疑也是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条的存在便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次认可了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并将它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统称为民间借贷。为了区别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类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除民间借贷纠纷这一案由外,借款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还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范畴,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从个案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的住所地在华蓥市,被告乙的住所地在重庆市,2009年8月乙向甲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币的履行地,后乙逾期不还,甲便起诉至华蓥市人民法院。另外,被告乙因刑事犯罪已经被监禁了一年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承办法官则认为,因原告甲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在华蓥市境内,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案件分析
在该案中,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及证明问题;(3)由于被告乙已被监禁,且监禁期在一年以上,该案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对被监禁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成为争议点。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这样阐述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案例,由于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承办法官以原告无法提供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在华蓥市的证据为由,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适用。笔者认为,承办法官的法律思维具有一定的道理。
同时,承办法官也排斥了依照“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确立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则的适用。之所以没有依据“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规则来确立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的“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均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得到了优先适用,该案中有关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优先适用可见一斑。但是有学者认为,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实质上存在竞合关系,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也无适用上的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特殊地域管辖优先适用的情形,但其并不能否认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这一事实。因此,在具体的管辖确定方面,我们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理和裁判。
(三)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思考
1. 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应属于原则性规定
依照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探求立法原意,该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应当属于原则性规定,是遵照常理进行当然推定的,应该不需要贷款方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是在法院辖区内这一事实。在现实的民间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纷繁复杂,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甲和乙在外省偶然相遇,乙向甲借款,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后乙在甲的住所地补了一张借条。虽然甲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该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是否能够简单地认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外省呢?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问题值得人们思考。
笔者还考察了相关指导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中有更加详尽的规定:(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3)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4)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指导意见很有针对性,印证了笔者的论点。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甲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应该具有管辖权。
2.正确把握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标准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据笔者考察,有的法院便引用该法条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笔者认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即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对有关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但管辖异议审理的是程序性案件,不宜在程序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应当正确把握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标准。理由在于:
其一,合同法是实体法,规定实体权利与义务,它是对将要履行义务的履行地点的确定,立法本意在于规定并指导当事人义务的履行,而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联结点,目的是为法院确定管辖权提供依据。
其二,合同法上的该项规定具有单方性且发生在义务履行之前,而认定程序上的合同履行地则需要对整个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其认定合同履行地不一定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
其三,如果适用该项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将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确定履行地,则因为代位权诉讼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人可以作为接受货币方而向原住所地法院起诉。显而易见,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155页。
[3]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之立法缺失及其完善》,载《法学》199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