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修改问题刍议
发布日期:2012-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5期
【摘要】互联网空间地址与现实空间地址的非对应性,使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规定去判断涉及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法院会有一定困难。目前学者们解决该问题的思路,主要集中于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建构新的地域管辖规则。但本文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具有合理性,不需要也不能够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去修改法典的规定。解决地域管辖规定适用困难的方向,应当是发展包括解释地域管辖法律和认定地域管辖事实在内的司法技术。
【关键词】民事诉讼;涉网案件;地域管辖;司法技术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计算机的出现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因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普及,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逐渐成了学者关注的焦点。目前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应当修改、调整。学者间的分歧,主要是在改革方案的选择上。今年立法机关已经启动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理论界也在为修法作必要的理论准备。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理论的角度,就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是否需要修改问题,作抛砖引玉的分析。
一、涉网案件:概念、背景及观点
(一)涉网案件的含义
大体上,目前对“涉网案件”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持狭义观点的学者,将涉网案件限定于确定管辖的法律连接点发生于网络的案件。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第24、 29条,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分别为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因此履行行为发生于网络上的合同案件,以及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上的侵权案件,就属于这种观点下的涉网案件。相反,如果是离婚诉讼,在通常情况下,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不可能存在于网上,也就不属于这类学者认定和讨论的涉网案件。[1]持广义观点的学者,将涉网案件定义为所有通过互联网发生的案件。按照这种观点,不仅各种确定管辖的法律连接点发生于网络的案件属于涉网案件;即便确定管辖的法律连接点不发生于网络,但只要该案件的产生与互联网有关系,也属于涉网案件。本文讨论涉网案件时,持广义观点,以探讨互联网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影响。
(二)讨论的背景
这场讨论产生的技术背景是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普遍应用对民事管辖权产生了影响。其一,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其无法有明确的边界,从而使法院管辖权区域变得模糊。其二,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这使得互联网行为地与行为的实施者之间不存在稳定的联系。[2]
鉴于互联网的上述影响,各国解决涉网案件管辖的理论不断出现,其中较有影响的是管辖权相对理论和新主权理论。管辖权相对理论将网络空间看作是一个类似于公海的新领域,主张为这个新领域建立新的管辖规则。新主权理论则将网络视为一个全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主张其脱离物理空间中的政府而拥有自治权力。目前这两种观点都因为过于夸大网络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而被人们抛弃。[3]事实上,真正被我国学者关注,并被不断介绍到中国的,是国外尤其是美国法院对涉网案件管辖的处理方法,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美国法院在判断管辖法院是否正确时所使用的滑尺方法和效果方法。[4]
(三)各种完善的建议
针对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完善建议,有以下三类:(1)从涉外关系意义上讨论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修改。这种完善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建议,并不是为了解决国内法院对涉网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是要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中国或者外国法院对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2)基于某项地域管辖制度在涉网案件中会导致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提出修改该项制度。例如鉴于涉网侵权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往往相距甚远,甚至跨国,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对于原告并不方便,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上有更大的空间时,可能会滥诉,因而提出涉网侵权案件应以原告住所地的管辖为优先,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补充。[5](3)基于某项地域管辖制度在涉网案件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建议通过修改地域管辖制度以解决这种困难。
对于涉外地域管辖这个需要单独探讨的问题,本文不作深入分析。本文主要针对国内民事诉讼,讨论互联网对于地域管辖的影响是否已经导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这是与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密切联系的问题。事实上,涉网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确定上是有一定困难的,但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在何方?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够应对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并没有因互联网的出现而过时;另一方面,完善涉网案件管辖的域外实践,从性质上讲是在法典规定不变的前提下,解决司法实践中地域管辖适用困难的技术性措施。
二、法典上的地域管辖规定:合理的逻辑
(一)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制度
人们谈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时,可能是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展开讨论: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和实践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是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条到第35条所建构的地域管辖制度。这种地域管辖制度,是由立法机关设置的。许多时候,人们在讨论完善地域管辖制度时,实际上是针对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
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是对地域管辖制度结构和内容的概括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典规定的过程,也就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法典规定进行细化和操作性解释的过程。在国外,这种解释是由法官个人完成的。但在我国,情况却比较特殊,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实际上是受到压制的。为确保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典规定上的正确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制定司法解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有关地域管辖的司法规则。这些由司法解释构成的地域管辖规则,就是实践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
区分这两种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说明法典意义上的地域管辖制度不必修改。
(二)法典对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有规定的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够解决各种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节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有三个特点:(1)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必须根据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法条适用与否。即只有先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一个大致的认定,才能适用对应的法条。就涉网案件而言,互联网的使用只是使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手段有了更新,由传统方式变为了新的借助网络的方式,但互联网的使用并没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不会使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不同于传统案件的困难。[6]
(2)这些法条所规定的管辖连结点,除当事人所在地以外,其他的地点基本上是该实体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所在地。其中,绝大多数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例如第24条合同纠纷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属于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地点,但如果合同在履行中有瑕疵,该地点又是发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地点。
余下的地点,基本上都与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关。例如第26条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虽然不是引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变动的地点,但通常财产类保险合同,都会有保险标的物存在。为了与法律事实所在地相区别,同时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将这类地点称为纠纷事实发生地。
以法律事实所在地和纠纷事实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与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的。只要实体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对这两类地点的管辖法律规定就能适用。
(3)当事人所在地的规定,确保了涉网案件一定能确定管辖法院。必须承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节规定的这几类。如果涉网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中所列举的情况,那么基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涉网案件也不存在没有管辖法院的问题。
(三)法典的现行规定具有内在合理性
认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合理,主要的依据是对于某些涉网案件,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大多又是从方便与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展开的。
从方便与不方便角度展开讨论,很容易陷入僵局:当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如果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告诉讼不方便;如果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原告诉讼不方便;如果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都能够管辖,由于案件的实际管辖法院是起诉时原告选择的,原告很可能会从方便自己的角度去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方便。同时,不规定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有可能在案件性质有争议或者确定管辖的法律事实、纠纷事实有争议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在管辖法院的规定上,就有必要设置当事人所在地管辖。除非不设置当事人所在地管辖,完全不可能出现案件没有管辖法院的情况。例如英美法上的对物诉讼规定,在只知其财产,不知道明确的被告时,规定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再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所在地管辖。[7]由于对物诉讼是以明确知道财产所在地为起诉前提的,因此只规定该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足够了。
事实上,法典设置类似兜底性规定的当事人所在地管辖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在讨论案件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还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时,不能局限于对当事人的方便与不方便,还需要结合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下面以合同案件的管辖为例,加以说明。对于合同案件,法律规定管辖法院时,完全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一为“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照第一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诉讼的角度,最有可能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按照第二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诉讼的角度,最有可能选择的管辖法院仍然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只有按照第三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及公平诉讼的角度,才有可能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欲使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发挥兜底性规定的作用,而不是作为原告最优先选择的管辖法院,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只能规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二,特殊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定要合理。因为这种立法技术的指向是希望原告优先选择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毕竟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兜底性规定。[8]其三,将原告住所地法院规定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定要有十分充分的理由。
(四)法典适用中的困难不构成修改法典的理由
事实上,不仅仅是涉网案件,所有的民事案件,在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某个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都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抽象的表述来规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判断特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解释这种抽象性的规定(如应当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同时还需要认定在该案件中,作为法院获得管辖权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如该案件中的甲地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9]
解决因《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抽象规定而产生的地域管辖法院判断上的困难,大致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抽象的规定变为更加具体的规定。另一种则是保持《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变,通过法律解释和管辖事实认定方面的司法技术,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将《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定具体化的过程,实际上是法条表述方式由概括式向列举式转变的过程。所谓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是指法条在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时,仅对地域管辖作原则性规定。所谓列举式的表述方式,是指法条在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时,以列举的方式,对地域管辖的各种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从表面看,概括式与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只是两种不同的法条表述风格,但实质上,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却体现了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态度。采用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时,法官就必须先解释法律,再认定管辖事实存在与否。相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含有方便法条规定直接适用之意:法律对具体情形的规定越详细,对具体管辖法院的判断就越容易。
但笔者认为,很难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定具体化的方式来解决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1.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行的。列举式在放弃将管辖地点表述为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等抽象术语时,必须结合具体的生活事实,逐一规定各类不同案件的管辖连结点。但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要解决的各种具体的民事纠纷,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由法典作全面的规定。回顾法律发展史,多达1.9万条的《普鲁士民法典》就是很好的反面例子,缜密的法典仍然无法包含和应对各种新的情况,从而使后世的各国放弃了详尽立法的想法。[10]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基于同样的原因,各国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上,都不再作事无巨细立法的尝试。
2.可能会出现法律规定严重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如果人们能够意识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就不难发现列举式的法条表述方式存在的问题:将本应解释法律后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的管辖事实直接规定为法律中的管辖连结点,很容易出现法律规定严重偏离立法目的的情况。例如,考虑到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判断比较困难,就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是行不通的。在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对于原告来讲,如果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在网络中发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非法发表的地点,应当属于结果发生地。在个案中,如果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的网吧上网看到自己的作品被人非法在网络中发表,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应当是正确的。可一旦将原来应当个案判断的管辖事实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直接规定为管辖连结点,在移动上网的时代,就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任何地点都可以成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的地点,但却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地。
三、国外的实践:借鉴与启示
(一)国外的理论与实践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解决《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规定在涉网案件适用上的问题,只能通过完善司法技术来实现。事实上,国外在涉网案件管辖问题上,也经历了从修改地域管辖立法到完善司法技术的转变。
1.国外理论发展概述。在互联网刚出现的时候,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并没有引起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传统上,地域管辖被认为是以国家的地域为中心的(state centric)问题。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有人提出传统意义上确定管辖的标准:以国家的地域为中心的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涉网案件。
在这样的背景下,1996年前后,陆续有人提出了管辖权相对理论,认为互联网是区别于现实世界(real world)的新法域,应从法律的角度为其设立一个独特的规则,而涉网案件的管辖则应当通过这个独特的规则来调整。[11]
但真正对国外的实务部门产生过影响的,是随后提出的新主权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认为,应当将互联网看作是一个自治领域,政府不得干预。美国联邦政府受这个观点的影响,于1997年发布过一个总统令,放弃了美国政府对许多互联网事务的管理权,并要求联邦各机构认可互联网的特殊性,包括承认互联网的自我管理能力。[12]
然而到了2005年,各国政府的态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没有国家会继续放弃对涉网案件的管辖权。在涉网案件上,几乎没有国家再去尝试新的管辖理论,而是努力将传统的地域管辖理论应用于新的涉网案件中。
有一种观点很好地解释了这种转变。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并没有改变国家地域位置在世界政治结构中的作用,也没改变传统的地域管辖区分方法。它只是对传统的国家地域位置决定管辖的规则产生了一些影响。这种影响,就像出版机构刚出现时的影响一样,只是扩大了信息传播的效果,使行为的效果跨国和跨地区变得更为容易。[13]
这种转变的另一个理由是人们已经认识到,管辖权相对理论和新主权理论过分夸大了互联网在地域管辖法院确定上的困难,并且在管辖法院的判断问题上陷入了一个误区:过分关注互联网技术本身。现在国外的学者已经十分明确:互联网本身的技术性问题,不是法学家和法律家应当关注的,而是应当由技术人员去解决的问题。讨论网页操作人员(website operators)能不能自己采取措施限制自己的行为在网上发生影响的区域,对于研究法律问题的人来讲,完全没有意义。对于研究法律问题的人来讲,应当关心的是互联网技术产生的影响,而不应当去研究互联网技术本身。[14]
2.美国法院的实践。直接引起我国学者热议涉网案件地域管辖应当修改调整这一话题的,是美国法院所作的对涉网案件有影响力的判决。但这些案件在地域管辖问题的处理上,美国法院并没有创造新的管辖规则,而是通过合理解释传统的管辖规则来解决涉网案件的管辖法院判断问题。
以目前备受我国学者关注的Zippo Mfr. Co.v.Zippo Dot Com, Inc.案管辖法院的判断问题为例。[15]该案需要解决的是互联网域名争议,具体案情是:原告Zippo制造商(Zippo Mfr)是位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打火机制造商,被告Zippo网络公司(Zippo Dot Com)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网络公司,以“zippo.com” , “zippo. net” and “zipponews. com”作为域名,因此原告Zippo制造商向原告所在地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起诉被告Zippo网络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是被告在宾夕法尼亚州并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雇员或者代理机构,被告的营业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都在加利福尼亚州。被告提出原告所在的宾夕法尼亚州没有管辖权,不过上诉法院最终认为宾夕法尼亚州西部地区法院有管辖权,驳回了被告的异议。[16]
在说明该案的法官是如何认定地域管辖法院之前,必须先要明确,美国的地域管辖制度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在美国,要判断一个法院的地域管辖是否正确,必须同时注意两个方面:(1)属人管辖权(jurisdiction over persons)是否正确?(2)审判地(venue)是否正确?属人管辖权,解决的是应当由哪个州法院或者由位于哪个州的联邦法院管辖的问题;审判地解决的是,如果该州的法院有多个,应当由哪一地的法院管辖的问题。由于在宾夕法尼亚州,除了有西部地区法院以外,还有东部地区法院。因此,上诉法院在最终认定宾夕法尼亚州西部地区法院有管辖权的判决中,是从属人管辖权和审判地两方面说明的。
在判断宾夕法尼亚州西部地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同时解决上述两方面的问题:(1)按照《宾夕法尼亚州法典》第42卷第5322条规定的宾夕法尼亚州长臂管辖法,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是否有属人管辖权;(2)按照《美国法典》第28卷第第1391 (b)条和第1391 (c)条,宾夕法尼亚州西部地区法院是否为正确的审判地。
在整个判决中,上诉法院并没有创造出新的管辖规则,而是适用上述两方面的法律来解释管辖法院问题。只是在解释长臂管辖规则时,提出了要区分被告网站的行为与法院的联系程度,即提出了国内不少学者介绍过的滑动标尺理论。事实上,国内已经有学者意识到美国法院有关地域管辖法院判断上的新理论,并不是在创造新的管辖规则,而是在现有的管辖制度框架下,通过解释的方式,将现在的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于涉网案件管辖法院的判断上。[17]
(二)对我国的启示意义
国外在涉网案件地域管辖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我国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具有以下三点启示:
1.应当认识到国内地域管辖与涉外地域管辖存在差异,不能用修改涉外地域管辖的理论去修改国内的地域管辖规定。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解决的是我国某个具体的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解决的是某个国家的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尽管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有内在联系的,但两者也存在区别:某些能够确定某个特定案件由某个国家管辖的规则,并不能用来解决由该国某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国家主权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18]但这一因素却不影响国内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这是在讨论完善国内涉网案件地域管辖时,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2.不能过于关注互联网技术过程而忽略了从民事诉讼整体去讨论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果人们比较关注涉网案件地域管辖问题,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很自然地会围绕涉网案件展开,容易忽略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协调,导致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完善建议顾此失彼。例如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会引发这样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在网络着作权侵权中还能不能适用?事实上,无论《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网络着作权侵权,都会有问题。因为两类规定本身就是重合的。《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是从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角度展开的。但涉网案件并不是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为基础进行归类的,而是考虑到这些案件的纠纷发生原因与互联网有关系,加上涉网案件本身的范围有争议,很难从范围上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交错地从实体法律关系性质和纠纷发生原因去规定地域管辖,必然会引起适用上的问题。
3.不能误将司法实践的做法当作法典的变动。法典与司法操作是有分工的。法典中的地域管辖规定固然可以应对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法典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在明确法典规定不需要也不能变动以后,解决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突破点,应当是解决如何在个案里具体应用地域管辖规则的问题。美国法院的实践告诉我们,涉网案件的出现,事实上,只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并不需要建构全新的规则体系。
四、完善司法技术的思路:实体法、证据与司法解释
在明确了解决我国涉网地域管辖问题的方向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后,本文尝试从司法技术的角度,来谈谈解决的思路。
(一)判断管辖法院应结合实体法
《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地域管辖的,因此在判断某个涉网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否正确时,必须结合实体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每一类实体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时,在对管辖法院的规定上,采用的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在面对具体的涉网案件时,受案法院判断自己有没有管辖权,应当先判断有没有法条中规定的行为,再判断行为的对应地点。
例如,原告是甲地A公司,被告是乙地B公司,双方都有各自的网页。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主页与自己的主页类似,容易产生误导,因此认为自己网页的着作权受到侵害,向自己公司服务器所在地甲地法院起诉。由于本案是侵权案件,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甲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理由只能是侵权行为地。因此,法院应当先根据原告的证据判断在甲地有没有出现过侵权行为,再对甲地是否是侵权行为对应的侵权行为地作出认定。不能脱离实体法去讨论网址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以及是否有管辖权的情况。因为对某个案件来讲,网址所在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地,但并不能说所有的网址所在地都是侵权行为地,也就无法形成根据网址所在地确定管辖的一般性结论。
(二)管辖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
法官判断某个特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有时会因为管辖事实难以认定,出现判断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这可以运用以下两种手段解决。
1.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可以弥补法官在事实认定能力上的不足。[19]从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来讲,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对应关系,总是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从而在两者间产生一种紧张关系。技术的进步,一方面使网络操作者更容易隐藏自己和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让物证技术更容易发现网络不当操作者及行为的地点。司法鉴定有助于法官解决管辖事实认定上的困难。
2.经验法则。当然,也应当看到,如果每个案件都进行司法鉴定,会增大当事人起诉的难度。因此,对于涉网案件管辖法院的判断,法官应当更为经常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对于涉网案件,在认定管辖事实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则来认定。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出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者属性状态的法则或者知识。科学规律就是一种经验法则。[20]被告在网络上实施看似无迹可寻的行为,通过一定的科学技术方法(如进行司法鉴定),总能找到实施行为的物理地点。网上行为与现实中物理地点的对应关系,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查明的。查明的过程,对于初晓相关技术原理的法官来讲,依靠的就是经验法则。
当然,有时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管辖事实时,会出现偏差,在程序上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法官的认定,因此应当允许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司法解释对于判断涉网案件管辖的作用
地域管辖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于帮助法官形成地域管辖问题上的共识具有积极作用。相信通过司法解释来处理地域管辖上的复杂问题,仍然是今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必需采用的方式。但考虑到法典与司法操作之间存在着基本的分工,对于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司法解释,最好限于对法律理解和管辖事实认定进行解释。
五、结论
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一方面宣告了“网络时代”的到来,另一方面也引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导致涉网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上,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原本问题就多,互联网影响的广泛性以及网络地址与现实地址间的差异,只是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引人注目。受国外理论和实践的影响,为了解决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人们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一个可以从多角度展开讨论的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冲突需要通过国际私法来解决,这种解决地域管辖的方法不一定适用国内涉网案件。同时,互联网只是一种信息技术,并没有也不能改变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对地域管辖所作的规定,并没有过时,无需针对涉网案件作修改、调整。国内民事诉讼中的涉网案件地域管辖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解决涉网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基本方向,应当是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在个案中发展和完善法律应用技术。
【作者简介】
郭翔,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参见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2]参见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3]See Uta Kohl, Jurisdiction and the Internet,UK: Cambridge Press, 2007, p.11.
[4]滑尺方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是指根据被告通过互联网所从事行为与法院地的密切程度来判断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方法。效果方法(effect approach)是指根据被告通过互联网所实施行为在法院地产生的影响来判断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方法。
[5]参见窦玉珠、李文晶:《传统管辖权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优化》,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5期。
[6]已经有学者意识到,互联网不会引起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参见注[1]。
[7]参见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8]当然,关于目前的特殊地域管辖设置得是否合理,例如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否一定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有没有别的法院比合同履行地法院更适合,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话题。由于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对此不拟展开分析。
[9]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10]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11]See David R. Johnson and David Post, “Law and Border-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 48 Stanford Law Review (1996),p.1367;Henry H. Pemtt, “Cyberspace and State Sovereign”, 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egal Studies (1997),p.155.
[12]See Neil Weinstock Netanel, “Cyberspace Self-Govemmance: A Skeptical View From Liberal Democratic Theory”,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0),p.395, p.398.
[13] See Saskia Sassen,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Sovereignty:Unfounded and Real Worries”, in Christoph Engel and Kenneth H. Kellereds.,Understanding the Impact of Global Networks on Local Social,Baden-Baen: Nomos, 2000, p.195.
[14]参见注[3],第13页。
[15]以下论文中都提到过这一案件,参见孙尚鸿:《效果规则在美国网络案件管辖权领域的适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刘满达:《网上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特殊因素》,载《法学》2007年第4期。
[16]参见哈佛大学法学院网站,//cyber.law.harvard.edu/metaschool/fisher/ domain/dncases/zippo. htm,2011年1月6日访问。
[17]参见注[2]。
[18]参见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6页。
[19]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Z008年版,第444页。
[20]参见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Uta Kohl, Jurisdiction and the Internet,UK: Cambridge Press, 2007.
{2}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6}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7}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