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通过案例分析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梅美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赵飞燕的舅舅乔力相识并生活在一起,2007年,原告准备购买房屋,被告正好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经协商,由原告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万元购房资格转让费。原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10万元整。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乔力共同到开发商处签订合同。原告又依约支付了购房尾款224638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并交纳了房产证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照明等所有费用。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房屋产权证颁发已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过户条件后,原告对此催促,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过户,被告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飞燕辩称:原告虚构事实,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乔力确实跟他住在一起,乔力在买房时确实跟原告借过钱,因为乔力跟原告产生矛盾了,所以原告才起诉。房子确实是被告申请的,而且这个房子也不是普通北京市民就可以申请到的,房子是被告为自己购买的,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辩称
乔力辩称:当时我和原告是男女朋友,正好有一个拆迁的机会,要了四套经济适用房,我姐姐也想买房,这样原告说就先别让我姐买房了,让她等等,之后就产生了纠纷。我姐是被告的母亲,正好被告有购房条件。我跟原告十年也没领结婚证,之后房子涨钱了,而且我一直在房子里面住着,原告说房屋涨钱了,别给被告了,就因为这个闹意见,我迟迟没有答应。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子是被告的。
四、审理查明
2007年时谢梅美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谢梅美因当时与赵飞燕的舅舅乔力系男女朋友关系,赵飞燕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谢梅美以赵飞燕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10月6日,赵飞燕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总价款为324638元。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赵飞燕,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系谢梅美的。
谢梅美向案外人康宝禄借款以支付购房款。并开立户名为赵飞燕的北京银行账户先后存入10万元、20万元、24638元。2008年6月6日,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人为赵飞燕,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另查明,上述房屋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印花税等税费由谢梅美支付。谢梅美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的原件。房屋交付后,由谢梅美、乔力居住使用该房屋。2015年4月,谢梅美与乔力分手。
五、法院判决
被告赵飞燕协助原告谢梅美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六、律师点评
靳双权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谢梅美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持有房产证及购房票据等原件,根据种种认定谢梅美与赵飞燕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依据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赵飞燕主张其向谢梅美借款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赵飞燕并未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应证据,谢梅美对此不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处所留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谢梅美的,赵飞燕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赵飞燕与乔力辩称已将购房款33万元返还谢梅美,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梅美对此不认可,故赵飞燕与乔力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另,购买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现诉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谢梅美要求赵飞燕协助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过户至谢梅美名下的诉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