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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二手房律师:阴阳合同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9-23    作者:张仁藏律师

2007年2月24日,中介公司、买方沈先生及卖方陈先生三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一份,约定买方经中介方居间经纪,购买卖方的一套房屋,成交房价133万元(到手价)、买卖双方约定,在2007年3月30日前,买卖双方须共同前往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由于任何一方违约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时,由违约方支付中介方总房价的2%以作补偿。上述协议以手写方式作了如下补充约定:房价133万余元整为卖方陈先生到手价,买方沈先生出价142万余元,税费由中介方承担。中间差价9万元由沈先生支付给中介公司。合同价做低为90万元整。
签约后,沈先生将购房定金2万元支付给陈先生,沈先生向有关人员咨询后得知,一几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以做低房价逃避国家税收,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要求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协议,并未履行原来协议。
中介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由违约方向中介方支付总房价的2%以作补偿,被告未履行该协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先生支付违约金2.8万余元。
沈先生辩称,三方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得知该协议以做低房价逃避国家税收及由被告收取房屋差价等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即与原告沟通要求重新签订新的购房协议,但原告仍要求按原先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现原告违背中介行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规操作致使买卖双方未能按约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对于原告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与卖方陈先生三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黔定,三方当事人企图通过做低合同房价蒙骗房地产交易机构,以达到向国家少交税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且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收取部分房屋差价款,亦于法有悖。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为了其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明知上述行为的违法性,仍一手策划操办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属严重的违规操作行为。被告在此情况下不愿按上述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的内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
北京房产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总部)专职律师
张仁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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