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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和行为等方式将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设立此罪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尤其是在防止犯罪分子交叉感染等方面发挥了其应有的震慑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观念的更新,该罪的诸多方面的立法缺陷日渐显露,因此,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增设的罪名。

  《决定》的第2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情节较轻”的提法,并增加了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种。

  从刑法理论界来看,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研究和认识是比较一致的,概括起来,共同点有三个方面:

  第一,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刑法理论体系中所处地位的看法一致。

  也许是受《决定》的名称的影响,理论界几乎毫无争议地将该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修订后的刑法也就是在此基础上将该罪摆在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

  第二,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基本特征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刑法理论界都普遍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将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而且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实施该传授行为就形成了既遂,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其传授,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以上均可以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传授的是犯罪的方法而希望或者放任被传授人接受这一方法。

  第三,在刑罚的配置上看法基本一致。一般来说,重罪必然配置重刑种和长刑期的刑罚,轻罪必然配置轻刑种和短刑期的刑罚。由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设立之初是作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当时的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相提并论的,因此,它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它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刑种配置在刑法理论界也是基本认同的。

  尽管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刑事立法上是相对明确的,在刑法理论界对有关问题也是基本认同一致的,但是,随着形势和刑势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在立法上的缺陷是明显的,必须要加以完善。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种配置过重。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尽管增设了拘役和管制这两种轻刑种,但是从立法上来看还是过重,因为拘役和管制是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在一起任意选科的。和我国刑法中其他如“一年以下”、“二年以下”、“三年以下”等刑种配置相比,明显刑罚的起点要高,况且,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种刑罚配置,笔者认为明显过重,其理由是:

  首先,从传授犯罪方法罪自身的性质看不应适用死刑。如前所述,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从客观上讲是采用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将犯罪的方式传授给他人,尽管这种行为有现实的威胁,但是,我们稍加思考就会得知,行为人传授行为和具体实施该行为完全是两个明显不同的行为,后者的危害才是更实际、更直接、更具危害的行为。

  另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无直接的后果,关键还要看被传授人主观上是否同意接受。在这种情况下被传授人接受抑或不接受在主观上是完全自愿的,如果被传授人不接受传授,传授人的行为尽管因其具有现实的威胁仍然构成犯罪,但无任何客观实际的危害。既然如此,行为人不管传授何种犯罪方法,也不论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传授行为人就只能对传授行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仅仅作为一种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而非具体的实施该传授的犯罪方法行为,由于其对社会的危害不直接、不实际,因此,最高刑规定为死刑显系过重。

  其次,从我国国内刑事立法的横向比较看,修订后的刑法保留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也是不妥的。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但处刑却大大低于传授犯罪方法罪,这样就使得刑法条文的内部结构上显得很不平衡和协调。这些犯罪主要有“组织”类和“煽动”类的犯罪,如刑法一百二十条的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罪、二百九十四条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煽动分裂国家罪、一百零五第三款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只对组织和煽动行为本身承担刑事责任,对被组织后或被煽动后实施的其他犯罪,如果本人没有参与的,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原因,这两类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罪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从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刑法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与国际刑罚发展潮流极不相称。死刑是一种剥夺生命的刑罚,应当审慎。当前,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法国、端士、奥地利等纷纷取消了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如日本、韩国,他们对死刑的适用也是非常严格的,谦抑、人道已成为国际刑罚发展势不可挡的潮流,传授犯罪方法罪还继续保留了死刑,这是完全不应该的。

  基于上述原因,结合我国刑事实践现状,比照国内外同类行为立法,建议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种配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种。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分类归属不尽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尽管弱化了同类客体在犯罪分类中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大部分章的犯罪分类仍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也不例外,它是以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该章所有犯罪归属的标准。但因第六章内容庞杂等原因,采用了章节制结构体系的立法方式,在该章下面设立了九节,将传授犯罪方法罪置于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确认其侵犯的客体为社会治安秩序。笔者认为,这种设置一叶障目,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传授犯罪方法罪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社会形成现实威胁是毫无疑问的,但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传授的是犯罪的方法,和包庇、窝藏、窝赃、销赃等犯罪行为一样,其主要的、从根本上侵犯的是国家对司法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人是通过传授犯罪方法危害社会稳定、引诱人们犯罪,从而削弱司法机关对社会治安的正常管理秩序的,因此,笔者认为,将传授犯罪方法罪置于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更为合适。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情节”轻重难以确定、可操作性差。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尽管取消了“情节较轻”的提法,但仍保留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这两种情节,在量刑方面仍然维持了三个档次,言下之意是:凡是传授犯罪方法的,哪怕是传授一般犯罪方法,也构成犯罪,哪怕只有一次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构成该罪。这在实际中是很难处理的。

  建议最高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应的解释,如“情节严重”是指传授性质较严重的犯罪的方法;向多人传授或传授多种犯罪方法的;向不满18岁的人传授犯罪方法的传授犯罪方法屡教不改的。“情节特别严重”指的是以传授犯罪方法为常业的;传授严重犯罪方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向犯罪集团传授犯罪方法的;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极端恶劣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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