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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构成抢夺罪还是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张某(己成年)和李某(未满十六周岁)因缺钱花,张某提议由李某动手抢包。李某发现一超市门口有一抱孩子的妇女,旁放有三、四个包,张某叫李某去抢,李某在包旁边转一圈,没有动手。随后,张某将李某拉到一旁,教李如何从他人身后抢包,做了示范,并约好会合地点。两人又回到超市旁边等待挎包女性伺机抢夺。数分钟后,一妇女提着包过来,李某跟在这妇女身后,不敢下手。张某见状又将李叫到一旁,再次教李某如何抢包,同时又做了示范动作。之后,两人第三次回到超市旁伺机抢包。被害人挎一黑包经过时,李某从被害人身后抢夺挎包,包带被扯断。被害人紧抓住包不放,同时用手抓住李某,张某见状冲上去掰开被害人抓住李的手。因有人来,张某和李某急忙逃走,后被抓获。经鉴定,包内物品价值879元。

    二、分歧

    对该案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抢夺罪。原因是张某和李某同在现场,张某指挥李某作案,但李某未成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张某和李某两人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把李某作为一种犯罪工具使用,实施教唆行为,且李某听取张某的教唆,并实施抢夺行为。根据《刑法》相关条款,张某属于教唆犯,李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张某是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因是虽然张某在传授李某犯罪方法时,有抢夺行为,但张某的行为主要是言传身教,目的是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虽然其结果、传授的行为又触犯抢夺罪,但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仍当作一罪处理。并且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有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都应按追究刑事责任,被传授人是否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只能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因素。在本案中,张某先后三次用行动示范李某如何抢包。其目的都是教会李某如何抢包,学到抢包的方法。因此张某用行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符合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构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管析

    (一)本案情符合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音像或行动,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直接客体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

    (二)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主要区别。

    教唆犯罪与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主要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案中,张某向李某传授抢包行为就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隐患。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本案中李某就未满16周岁。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而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张某在前两次预备抢包时一直未露面,只是不停帮助李某修正自己指导李某如何抢包的犯罪方法,其目的还是旨在李某能够掌握抢包方法,顺利抢到包。直至第三次,张某见李某被人纠住不放时才帮助剥开被害人之手,两人一起逃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全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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