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方法论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
-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
一、问题:撤销、确认违法和变更是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吗?
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 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自20世纪90年代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行政法律责任一直是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研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或许是行政法的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方行政法学的影响,中国大陆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2.然而,在诸多的域外行政法学著述中以及行政立法中,我们几乎无从发现“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与之比较接近的一个概念是“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它在各国立法及公法学说中则具体化为“政府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中国大陆行政法中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涵盖的范围显然比西方行政法要大的多,后者大致相当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
为什么对于 “行政法律责任”这一行政法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会产生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在当下中国以西方法制为师、大量移植西方法的法治化图景中,人们很容易从西方法学的“成熟”与“稳健”、以及中国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期”的对照中,得出中国行政法学的“幼稚”之名。有人认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概念滥觞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管在长期的演化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涵义和功能,但其基本理论应与民事法律行为相衔接4,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是一个效力要件是否具备的问题,而民事责任则关系到“强制”与“担保”,两者不可混淆,因此,将撤销和无效看作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不正确的,这反映了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的不成熟或幼稚。就某一具体问题简单地指责中国法学“幼稚”,其合理性是不足的,因为就特定问题所形成的观点而言,思想是很难统一的,也不必统一。吉尔茨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4 ,以中国的法治建设这一特定场域中的地方性知识为研究对象的中国行政法学难道不会形成其特有的“洞见”吗?
问题在于,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和使用责任这一基本概念?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5
二、方法:民法学、刑法学对责任的诠释及法学研究路径
在法律责任的相关研究中,刑法、民法学者们为人们提供了蔚为大观的理论。大陆法系的刑法(学)自近代责任主义原则确立以来,责任论每被认为是犯罪论的核心,无责任则无刑罚,是以犯罪之认定判断,无法缺少责任,否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并予以刑罚6,在这种背景下,大陆法系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的认识趋于一致,即将刑事责任进行二元定义,称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和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可使实施行为的行为者承受刑罚的地位之情形或条件,这与英美法系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定位为犯罪构成是一致的,它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的本质归结于法律关系;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7,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因此,特定意义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在民法中,民事责任虽不像刑事责任那般“地位显赫”,但却是债法理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民法学的通说认为,责任随债务而发生,二者须臾不可分离8.债是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而所谓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9.债与责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债为当为,责任为强制;债是责任之前题,责任是责之结果。债永远存在,但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再存在。债与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侵权行为为例来说明,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仍属“当为”性质,但是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此债,受害人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侵权人赔偿损害,此即由债转化责任。可见,侵权行为的第一结果是债,对债的违反,进入公力救济,才产生第二结果法律责任10.由此可见,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民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诠释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较为相似,必须将其置于法律关系中才能得到较为彻底的解读。11
大陆法系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诠释展示了法学研究中两种不同的路径,是对法律责任“复眼”式的认识。这两种方法界分的哲学前提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在事实与价值被相对严格界分的基础上,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被认为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这是一种价值中立、逻辑中心主义的规范分析路径,它以分析实证法学的逻辑分析、语义分析为核心,成为法律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大陆法系法学对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析,就运用了这种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因此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某些逻辑的、社会事实的条件方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1、行为违反了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3、对被侵犯权利的救济须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12.这为我们展示了法律责任规范的逻辑形式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但是,上述研究路径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个关于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它只是在事实和逻辑层面上解决了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它无法回答“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具有价值判断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大陆法系刑法学在一种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展开了对“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的界定。所谓的“行为的有责任”,是指法律上的价值评价,即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行为(最终针对支配该行为的主观心理)实施的道义和社会的非难或谴责,而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即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式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大陆法系刑法学、民法学在上述两个研究路径上对法律责任规范的诸要素作了精微湛密的分析,从而形成了对法律责任规范较为完整的诠释。这种研究路数是在明确界分法规范的诸要素的基础上,对不同研究方法的有机统合。
从法的现象的角度看,法的构成因素由价值、事实和逻辑组成,分别以这三个因素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方法论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没有这一点,法学将不成其为法学,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的要求。萨维尼指出:由一门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13.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分析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本体方法论,它使法律学在知识上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成为可能。
如果说分析法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观注的是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它将法学视为一种正义与善之术,认为法学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就来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价值标准。价值分析法主张运用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和追本溯源式的研究去探求法所有的终极价值,从“应然”的哲理出发以探求法的基本的普通的价值规律,其目的是探求人类对法律的价值观。
社会实证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她所观注的法规范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历史法学等。严格地说,它们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的分支。但是,正是这些交叉学科的存在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外部动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会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4.
上述三种法学方法论均为法学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但它们各自只能就法的部分因素作出解答,因而均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博登诲默所言: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第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5.在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学研究体系中,或许“多元的研究立场”乃至“综合的立场”的存在,正是其成熟的标志。现代法律学在历经了法学史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激烈的争论后16,逐渐出现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17的倾向,即:主张法律规范是法律学的本体研究对象,法律学应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为基础,处理规范所内含或指涉的事实,在对待价值的问题上,不仅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主张价值是法规范的有机部分,价值可以客观化为法规范,成为指引、评价行为的标准。 前述大陆法系民法、刑法对法律责任的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研究方法的统合:一般意义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研究体现了分析法学着重于法律的逻辑要素、逻辑关系的路数,其中将公权力的强制因素视为责任规范的构成要素贯彻了社会实证法学关注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勾连的要旨,而价值分析路径上对特定意义刑事责任诠释则表现了现代法律学处理价值的基本立场。
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法律责任认识的巨大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18,她还没有自觉地形成方法论意义上的基本研究框架或范式。也就是说,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一种“只顾埋头拉车,不管抬头看路”的迷糊状态。在法律责任的研究中,中国大陆学者往往从各自所欲的立场出发阐释论证其观点,由于在方法上缺乏基本的规范,以致于出现了各类五花八门、甚至相互抵牾的观点学说,这是一种虚假的学术繁荣,实际上体现了法学研究中的失范与无序。一门学科(尤其在法律学这样一门号称是规范科学的学科中)研究出发点,首先必须在方法论上取得基本共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形成观点的差异。学术的发展往往就寄托于这种统一与差异的紧张关系之中。方法论的基本统一为学术交流提供了“比武擂台”,否则,学术争论就可能成为一场无序的“乱仗”或“群殴”。
三、反思:行政法律责任研究中的误区
由于对法学研究方法认识的模糊,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中,大多采用的是一种缺乏章法的“综合立场”(而非多元研究立场足够成熟,足够深刻基础上的综合)。在国内诸多的研究法律责任的著作的开篇,学者们均借鉴了分析法学的基本方法-语义分析的方法用以剔除法律责任概念在语义上的不确定因素。作为一种学术规范,这似乎已成为不可逾越的教条。但分析法学的方法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坚持。研究者们很快就放弃了谨慎的分析立场,而将法律责任的研究导入了宽泛的社会责任的场域中去。对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也是如此,中国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均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这实际上是将社会意义上的“角色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英国法学家哈特在他虚构的沉船事件中向我们清楚地阐明了“角色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9.哈特指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无论何时,一个人占据了一个职位,就可以适当地说,他对履行这些义务负有责任,或有责任去做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须的事情。这种义务就是一个人的角色责任。角色责任既不是法律的责任,也是不是道德的责任,辟如“一个旅店老板使其顾客舒适的责任,一个裁判员控制运动员的责任”。从行政主体“扮演”的社会角色而言,依法行政原则课以行政主体的义务就是其角色责任中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似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其角色责任。但是,如果我们就此得出只要行政行为违法就产生法律责任(撤销、无效和变更)的结论,那么,就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泛化(事实上,中国的行政法学已经形成这种局面)。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如果将其视为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一系列理论规范问题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研究方法上的混乱与任性毕显无遗。
从严格的规范分析的角度(从法律学所具有的教义性质的角度)言之,行政法律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其行为被迫向相对人赔偿”的全部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行政主体“角色责任”只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或条件之一,它说明了行政主体的“身份”对于法律责任的意义,也就是说“角色责任”是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按照哈特的分析,法律责任的完整要件应包括“角色责任”、“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基于此,笔者赞同大陆法系行政法将行政责任等同于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由于受到民法教义学的深厚影响,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中的责任并不具有较多的理论“个性”,它的内在逻辑机理与民事责任趋于一致。
从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现状看,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总体上尚未自觉地认识到做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学科,法律学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分析实证法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因而它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致力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精益求精的追求,它为法律生产精致的“零件”,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逻辑方法,乃至为铸造法律人的思维作出了莫大贡献,但它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法律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20,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因此,对于法律基本概念的研究不能忽视基本的研究规范和传统理论而任意地自行创设,否则只能导致理论研究中的混乱和无序21.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责任“泛化”的研究倾向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质,从而将责任的规范研究导向社会学(而非法律学)的歧路。
或许是中国的社会现实对法治建设的急迫需要,在当今中国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中,社会实证取向的研究尤其引人注目。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某些研究成果均被人们视为法学研究中的大手笔。但是,对法律规范、法律概念本体进行精确阐释的研究路数却容易被人们蔑视为概念法学而嗤之以鼻。这或许是缺乏深厚学术积淀的中国法学的一大悲哀。对于根基不深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而言,就其基本概念、基本规范进行精确的分析和界定并不是一项业已完成的任务,研究方法的规范化与多元化的局面亦尚待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不仅需要具有恢弘气势、宏大叙事式的研究(譬如有关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更应当倡导一些谨慎、小心求证的分析的路径。
「注释」
作者单位: 朱新力,浙江大学法学院 ;余军,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1 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七章“控权制度的结构”。
2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3见J.迦纳和布朗德著:《法国行政法》(1983)英文版108页,转引自王成栎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4 参见余军:《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处分概念的比较与借鉴》,浙江大学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
4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74-171页。
5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特的、稳定的研究对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不仅限于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于是,法学是否具有本体方法论就成为一个关系到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而存在的宏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法的理解,它决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进路,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波斯纳看到了哲学中的阐释学和语言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以及其它学科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学不是一个自治的学科的结论。(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页“法律作为自主学科的式微”)德国学者卡尔。拉仑兹对法学方法论作了精微湛密的阐释(当然,他所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个不能与法学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与之相关的概念),他的观点自然与波斯纳大相径庭,他指出: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参见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6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1页。
7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9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6页。
10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4页。
11与西方法学中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理论的“成熟”与“稳健”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大陆法学对法律责任的研究却呈现出一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在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有关刑事责任本质的观点有“刑事法律关系说”、“伦理性与社会性辩证统一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说”等;(参见张智辉著:《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初版一刷,第91-97页)而对刑事责任形式意义的研究中,各类观点更是五花八门,如刑事责任“结构虚无说”、刑事责任“中介说”、刑事责任“与犯罪并列说”以及刑事责任“义务、归责、负担统一说”等;(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9-300页)民法学界对民法责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债和责任的分合问题,如有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的观点。(见魏振赢:《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2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为满足法律责任的特定价值内涵,法律责任的标准范式会发生某些修正,如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刑法中的行为犯、危险犯等。(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3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
14马克思著:《<政治经济学>序言、导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页,转引自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5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 ,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1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155页。
17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主编 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
18当然,这并不包括中国法理学界展开的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局部讨论,也不包括某些部门法学者有意识地运用特定的研究方法进行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如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0页以下。
20康德认为,教义学是“对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在预设的系统内部从事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见「德」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主编 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页)。卡尔。拉伦茨认为,现代法律教义学已进入一种“后教义主义”时代,它不仅仅是从既定前提作逻辑推论的法学,还导入了一种“无任何本体论和形而上学负担”的诠释学之认识方法,从而对新的问题具有开放性,但这并不损害其教义学的性质,因为诠释学之认识活动仍然受到特定实证法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活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学生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这也是本文对法律教义学所持的立场。
21 关于这一点,我们或许应当谨记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前辈白鹏飞先生的训导: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作为行政法学者的责任,在于探究法理,阐明它的规律。(参见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