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2月20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37000元。但其出示的借条落款人却是韩某。
【分歧】
对于实际借款人与借条出据人不是同一人的诉讼能否得到法律保护有两种不同 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实体上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人是“韩某”,而诉讼要求偿还借款人是“王某”,负有举证责任的谢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韩某”就是“王某”,谢某陈述给付现金又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此,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程序上驳回谢某的起诉。理由:一是驳回起诉,是指人民 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谢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即不符合立案条件所立的案件,才判决驳回起诉。本案中的借条是韩某而不是王某,属不符合立案条件登记所立的案件。二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被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法院审理后才确认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2.被告的起诉经过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但被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本案谢某应告的是韩某,而事实告的是王某,即告错了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三是本案的关健是王某未出现,导致借条得不到证实,到底是不是王某所写,是谢某的举证责任,应从程序上驳回谢某的起诉,保留谢某的诉权。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一是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被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被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本案有明确被告王某、有具体诉讼请求、属法院管辖,符合立案条件。实体处理中针对的是“借条”能否证实王某借款的问题,是实体的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二是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的情形有:(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2)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3)当事人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而对方又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中的借条虽有潜在的证实王某借款可能性,但它毕竞目前不能证实王某借款,谢某认为王某为借款人的事实不能被证实,符合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三是关于是否需保留谢某诉权的问题。1.本案中的“借条”不足于证明王某借款,仅凭借条谢某不能胜诉,亦即不存在丧失诉权问题;2.如果谢某有新的证据,能有王某的手印与借条手印相印证,或有王某的字迹相对照,或者王某出现,举证责任由王某承担,可推定欠条为王某所写,借款属实;这一切均建立在新的证据基础上,依据新的证据,可行使诉权,不存在谢某丧失诉权的问题,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矛盾。为此,认为,不存在为谢某保留诉权的问题。四是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告错王某的问题。本案中借条是韩某,谢某主张王某即为韩某,但其现所举示的证据未能证实这一事实;告谁是谢某的选择权,谢某很有可能任意指认 “何某”、“易某”为韩某,而裁判谢某胜诉,裁判风险太大。本案实质是需证实谁为韩某、谁以韩某为名借钱的实体问题,而非告没告错王某的程序问题,事实上韩某根本属于查无此人状况,而王某一直未能联系上。为此,认为本案不存在告没告错王某问题。责任编辑:元春华作者:人民法院 曾国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