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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能否作为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事由?
发布日期:2017-03-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2015年3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春季广交会展位预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提供一个展位给乙公司参展使用,参展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4月29日,甲公司负责办理广交会各种证件参展手续,协助乙公司参展;乙公司须向甲公司上缴展位合作费用共计4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22500元,逾期展位不予保留,参展结束时付清余款。协议还约定,乙公司交付定金后在参展前二十天,必须将参展人员的身份证、彩照扫描后E-mail至甲公司,以便甲公司办理参展等证件。合同签订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22500元。3月23日,乙公司将参展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及照片通过QQ发给了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线接收了。展会开始前,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展位转给第三方使用,致使乙公司无法顺利参展。乙公司遂向甲公司要求赔偿因展会于3月25日支付丙公司广告费用115800元及其他损失,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向甲公司提供身份证、照片等信息导致甲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参展手续及保留展位,拒绝赔偿乙公司损失。

  【分歧】

  本案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以E-mail方式向甲公司提交参展人员相关证照而主张协议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乙公司,甲公司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赔偿乙公司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参展人员相关证照,导致甲公司无法办理参展手续及保留展位,协议未能顺利履行的过错在于乙公司,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已经通过QQ在线传输的方式,将有关资料发送给甲公司,并由甲公司接收了。甲公司将展位转让给第三方,属违约行为。乙公司因展会支出的广告费损失与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公司应予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附随义务是辅助性的合同义务,其目的是使合同目的更好的实现,具有辅助性的特点。违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并不会当然的带来违约责任,因为它并不会完全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另一方通常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该项附随义务的违反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对当事人不再有意义,当事人就可以此为据,解除合同关系。

  本案中,甲、乙公司签订展位预订协议书,乙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应是“上缴展位合作费用45000元”及“支付定金22500元(逾期展位不予保留)”。乙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公司定金22500元。协议约定乙公司以E-mail方式向甲公司提交参展人员相关证照,应属合同的附随义务,其解决的是乙公司人员能否进入广交会会场的问题,该项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会使得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乙公司已通过QQ在线传输的方式,将资料发送给甲公司,并不是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甲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本案中,甲、乙公司签订展位预订协议书,乙公司支付了定金,并通过QQ在线传输的方式向甲公司提交了相关证照,已适当履行了义务,并为准备参展,与丙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协议书,并已支付了广告费。甲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展位转给第三方使用,致使乙公司无法顺利参展,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乙公司的广告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甲公司应当赔偿乙公司的合理损失。
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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