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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杉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购买12万元的杉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分二次向王某交付了价值7万元的杉木,还有5万元的杉木一直未交付。王某接受了张某交付的7万元杉木后,也一直未付杉木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原告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7万元的杉木款。被告王某则认为,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张某应当交付的是12万元的杉木,而不是只交付7万元的杉木,而且合同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也没有约定,所以,被告王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张某交付余款5万元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杉木款。

【分歧】

对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原告张某提出的支付7万元货款的要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只能对12万元中的5万元杉木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管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之债权债务在成立上的关联性,一方债权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他方债权债务亦不成立或生效。成立的关联性决定了履行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行使抗辩权曲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3、须双方债务已届请偿期;4、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常出现一些分歧和疑难问题。

在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对方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负有为给付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享有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由此可见,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对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双方没有具有对应关系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之间互为对价,具有对应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之间不互为对价,没有对应关系,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上述案例中,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7万元的杉木,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7万元杉木款的对价。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张某尚有5万元的杉木没有交付,这也确实是违反了当时的合同约定的情况,虽然原告张某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12万元的杉木,但在原告张某已经向被告王某交付了7万元的杉木,且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张某杉木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不能以剩余的5万元杉木未交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7万元杉木款的诉讼请求,那被告不能以5万元的杉木对全部12万元的杉木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2万元中的5万元杉木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然,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非绝对不能对部分履行一方已履行的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义务是不可分的,或者部分履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或者部分改选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则对方当事人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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