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5月2日划着小船在河面上打鱼,恰逢李某一家三口前往该地游玩,李某为渡过小河,便花30元钱请王某渡他一家三口过河,当小船行至河中间时,李某的儿子李甲(15岁)没有站稳落入了水中,因李某一家均不会游泳,李某便恳求王某下水去救人,王某发现李某象是有钱人,便想趁机敲他一笔,说河水很深,不肯下去,除非李某给他2000元钱。李某无耐将身上的全部现金855元钱和一部价值1500元的手机给了李某,李某才跳入水中将李某的儿子救起。后李某报警将王某抓获。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王某行为的定性上,产生了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应受到道德的遣责。理由是李甲落入水中是由于他本人没有站稳,不是王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王某没有下水救人的法律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及民法调整范围,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撤销后所得财物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甲的落水证明王某没尽到安全将李某全家渡河的义务,李甲落水后其有义务积极救助李甲,王某不但不下水救人,反而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其采用要挟的手段向李某索要财物,受害人李某在被迫无耐的情况下交出财物,且数额较大,按照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解释,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故王某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李甲落水后王某有义务积极施救,而此时的王某不但不下水救人,反而以不救助相要挟,意图取财,这种行为是典型的纯正不作为,因为王某本应按约定将李某一家安全渡河,在李甲落水后有义务积极施救,但其却不履行义务(不作为),并意图取财,胁迫被害人或其亲属当场交付财物,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强行劫取包括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和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两种情形。而王某正是以不救人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符合强行劫取中的第二种情形。故王某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重点。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如果机械的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亦被认为是对其的曲解甚至破坏。例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中的胁迫仅仅理解为一种如同暴力一样的积极作为,即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既可以是用语言进行胁迫,也可以是通过手势、动作进行胁迫。
那么以不作为方式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就不构成抢劫罪呢?这就要弄清楚什么是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对不作为的定义是,乃指行为人在意思主宰之支配之下,针对特定的目的,不运用体力,而不使身体移动,导致破坏法益或违反义务,其大意与大陆之概念相近。综观各种学说,对构成不作为的客观要件不外乎以下三点:一、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此义务非道德义务或习惯义务,当然,法定义务或职务义务等再所不问;二、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三、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如本案中李甲生命受到到严重威胁,王某却以不救人相要挟,要求李某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典型的纯正不作为,因为王某在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在其能履行的时候不履行,并意图取财,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强行劫取包括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和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两种。王某正是以不救助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恰恰符合强行劫取中的第二种情况。如在抢劫罪中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都认为和暴力一样是一种积极作为。但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不作为胁迫方法进行劫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的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敲诈勒索。抢劫与敲诈勒索最明显的区别是,从实现威胁内容来看,抢劫罪是如果被害人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如拒不交出财物,则威胁的内容当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被害人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则行为人威胁的内容不具有当场实施性,而上述情况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满足行为人图财的目的,威胁的内容即不予救助是当场实施的,故这种情况下应定抢劫罪。(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胡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