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前、马年山、马夕虎等36名原告为阜宁县芦蒲镇三马村四组村民,1981年3月25日,原告所在的三马村四组与第三人芦蒲供销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芦蒲供销社征用该组土地9.52亩。1981年8月19日,阜宁县政府批准第三人征用该土地。2004年底,第三人向被告阜宁县政府申请发证。2005年1月31日,被告将三马村四组的该被征用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并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初,原告中的马年山、马夕虎自称代表三马村四组全体村民对该组的土地处置问题信访,2006年3月2日,阜宁县国土局将信访处理意见书送达给马年山、马夕虎,该信访意见书中明确了被告2005年1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2008年10月23日,马加前、马年山、马夕虎等36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年山、马夕虎撤回起诉。
【分岐】
针对本案马年山、马夕虎以外的马加前等其余34名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5年1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登记、颁发诉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其并不知道,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阜宁县国土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虽明确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并于2006年3月2日送达给原告马年山、马夕虎,而马年山、马夕虎虽自称是三马村四组的村民代表但无任何委托手续,故只能认定原告马年山、马夕虎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推定本案中其余34名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马加前等其余34名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起诉时没有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阜宁县国土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明确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6年3月2日送达给了作为三马村四组村民代表的原告马年山、马夕虎,应推定本案36名原告均于2006年3月2日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马加前等其余34名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06年3月2日起计算,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
【评析】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是指行政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告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及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05年1月31日,被告无证据证明马加前等34名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马年山、马夕虎自称代表三马村四组全体村民对该组的土地处置问题信访后,阜宁县国土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明确了被告的颁证行为,且于2006年3月2日送达给了马年山、马夕虎,但因被告不能提供马加前等34名原告委托马年山、马夕虎的授权委托手续,故只能认定原告马年山、马夕虎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能推定本案中其余34名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故本案中马加前等其余34名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该34名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丁扣萍 张瑞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