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梁某在2003年与朋友王某因一琐事发生纠纷,一句话不和,顿起干戈,梁某一拳把林某鼻子打成轻微伤,而后离家出逃。在这其间公安机关对梁某作出了治安拘留十天的裁决,但直到2006年被告才出现。2006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王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2003年受到伤害,2006年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赔偿诉讼时效虽以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时计算,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应自发现被告行踪后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受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公安机关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仍可以向有关单位主张,因义务人下落不明而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作出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决,本案中原告既然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即应认为包括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自2003年至2006年公安机关未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裁决或者告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