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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1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甲向乙借款50000元,约定06年底还清,到期后乙一直未向甲索要,后甲于2009年3月归还5000元。乙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45000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本案的处理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甲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该种意见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140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以及《规定》的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16条,甲归还5000元的行为,属于部分履行,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规定》22条,再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甲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采纳。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甲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45000元债务成为自然债务。笔者也持该观点。     理由如下: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即成为自然之债,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保护,是否愿意继续偿还该债务,是偿还部分债务抑或偿还全部债务,完全取决于自然债务人的态度和意愿,而非受到法律的约束。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偿还剩余债务,债权人就剩余债权不享有法律保护。偿还部分债务,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的效果显然是不一样的。     我们再看《规定》第16条,”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内容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包含的内容是指在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构成中断的情形。在本案中,乙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然不能构成中断,因此不能适用《规定》第16条的规定。再看《规定》第22条,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以及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在诉讼时效的起草背景和历史沿革上,关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开始的规定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的本意是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履行后却反悔的情形的,显然与本案有一定区别的。结合到本案中,问题在于,甲给付5000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其放弃了所有的50000元的诉讼时效?显然,不能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扩大解释,只能认定甲放弃了5000元的时效抗辩,对于剩余的45000元债务,甲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简介】
杨宽永,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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