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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白水综合厂系原告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1978年,被告林发英被该厂招聘为正式职工。1980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断,住院2个月,于次年12月安装假肢。1985年12月,经原告同意,被告被调整到镇管电站工作。1986年3月,白水综合厂倒闭,至今原告未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厂的财产、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1年9月,因农网改造,农村管电职能收归龙海市电力公司,管电站自行取消。原告于2001年9月4日与管电站职工签订解聘协议并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用,但被告未同意,以1980年工伤没有向原告领取伤残抚恤金为由,于2001年10月10日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2002年3月7日,龙海市劳动局对被告于1980年9月1日的受伤确认为工伤,同年6月30日,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评为4级伤残。2002年9月20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抚恤费14852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对本案是否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伤残抚恤费引起的纠纷,而被告该项请求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二个基本条件,即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不能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住院治疗终结之日就应视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已超过20年,而企业或受害者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申请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成为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未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的伤情构成4级伤残,属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0年,根据当时调整有关工伤待遇的法律即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每月领取伤残抚恤费的权利。被告在2001年10月之前未主张该权利,只能视为在此之前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之后仍受法律保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于1980年12月住院治疗终结后,就与所在企业之间存在着工伤待遇等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当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时,被告的权利就已受到侵害。因此,本案“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之日不应成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2.在诉讼时效期间未提出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不属于“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既是企业应负的义务,也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义务。被告受伤后,在所在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报告时,其或其亲属应该且有条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因此,原、被告未提出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不是客观障碍,不属于“特殊情况”。

    3.由于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0年,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伤情构成4级伤残,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该条例规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每月领取伤残抚恤费的权利。被告在2001年10月之前未主张权利,只能视为在此之前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之后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未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在本案中,认定未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被告因工致残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其权利不适当予以保护,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也必然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

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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