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简称海南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狮城度假村有限公司简称狮城度假村公司
二、主要案情
1997年12月8日上诉人海南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协议条款》,约定:由上诉人海南公司承建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位于文昌市X镇高隆湾狮城度假村全部工程项目,4层框架结构,总面积为722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40元。工期365天,自1997年12月10日起至1998年12月9日止。违约责任为: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本工程,均按工程总造价的2%处以罚金,不按时付款利息率,按国家银行现行同期率规定,由甲方负责偿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和保修、安全施工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海南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上,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向上诉人海南公司发出顺延工期通知,确定工期顺延为二年即97年12月至99年12月。2000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海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614,12415元,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实付工程款为5,631,000元,实欠工程款为983,12415元。结算后,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未能付款,双方于2002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承认欠乙方工程款项总额人民币为:146万元;二、甲方承诺:分三期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即2003年1月25日前付70万元;2003年2月25日前付40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付36万元。三、甲、乙双方商定把三栋别墅收尾工程做完,收尾工程造价为410,000元,双方商定工期为三个月,乙方收到甲方付所欠工程款总额110万元后五天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工期从乙方工人进场第二天算起。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海南公司因而也没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因此引起纠纷。上诉人海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人狮城度假村公司支付工程款146万元、材料损失费33,960元、值班人员工资30,41835元、利息36,674元、违约金132,28248元,合计1,693,33483元;并要求确认对承包建设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经调解,上诉人海南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所欠工程款减为128万元。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海南狮城度假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工程款等人民币1,416,6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项请求。一审宣判后,海南公司不服向海南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拥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拍卖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优先受偿权未超期,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按该条规定,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期限未满。一审判决以停工6个月为由,驳回优先权诉讼无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变更,优先权未超期。200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已对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作出变更为2003年,上诉人于2003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建设工程款的确定之日为2002年12月22日,至2003年3月起诉,未超6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拥有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有权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拍卖,其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行使优先权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如果工程没有实际竣工或没有约定竣工或竣工时间未到,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停工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的讲话即:“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者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情况处理。”由此看出,如果工程没有实际竣工或没有约定竣工时间或竣工时间未到的,停工时间就是优先权的起点。2《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后,上诉人是享有优先权的,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第四条应在该批复公布6个月后即在2002年12月20日才生效。上诉人应于2002年12月20日之前起诉主张优先权。但上诉人直到2003年3月5日才起诉主张优先权,这时第四条已生效,优先权只有6个月,而且从实际竣工时间或约定竣工时间起算。当时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因此,不论从停工还是从约定竣工时间起算,上诉人起诉时间早已超过6个月。3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0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上变更了竣工时间的观点成立的话,上诉人也不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未支付110万元给上诉人,因此,双方约定建造收尾工程条款未生效,工程未动工,竣工时间不能确定,就不能判断行使优先权的(下转第39页)(上接第37页)时间起点。由于该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停工时间为2000年6月15日,上诉人应于2002年12月20日前起诉主张优先权。但是,上诉人直到2003年3月5日才起诉,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四条规定,优先权只有6个月,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所以上诉人丧失了优先权。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做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三、审理情况
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优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略)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四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规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由于《批复》没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四条规定于X年X月X日生效,生效以前已竣工或停工的工程,在该《批复》第四条生效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优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应从生效之日起计算为6个月,故上诉人海南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该批复生效之日至上诉人海南公司起诉主张优受偿权之日止,没有超过6个月,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所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为1998年12月9日,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变更了竣工日期,由于双方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的竣工日期也无法确定。因此,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可从上诉人海南公司停工之日,即2000年6月15日起计算,从工程停工至上诉人海南公司起诉之日止已超过6个月,故上诉人海南公司主张对所承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其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履行付款期限为3个月欠当,应予以变更,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狮城度假村公司付款期限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诉人海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由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改变了原约定竣工时间,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新协议约定履行,竣工时间无法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第四条于X年X月X日生效,生效之前,该《批复》已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生效之后,就不应再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上诉人海南公司在该《批复》第四条生效之前起诉,是不受6个月期限制的,该《批复》生效后才起诉的,应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6个月期限的计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约定竣工或停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海南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停工,从上诉人海南公司停工至2003年3月起诉之日,已超过了6个月,上诉人海南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