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建筑公司应否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建筑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杨琴 廖丽芳 发布时间:2016-09-26 16:04:4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4年J建筑公司承建某工程建设项目,与项目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挂靠、转包、擅自分包。”工程开工后,L矿业公司与严某、周某等人口头约定向建筑工地供应红砖,并对单价、送货方式进行了约定。L矿业公司多次运送红砖至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清点并出具收条,先后共出具收条10份,欠条载明了红砖的数量。2016年1月30日,刘某又向L矿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地砖款合计43万元,证明人:刘某。现L矿业公司起诉要求J建筑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红砖款43万元。
【分歧】
关于J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L矿业公司所供应红砖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J建筑公司不应支付L矿业公司红砖款。理由是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如价款、数量、质量、规格等,欠条没有J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认可和公司公章。购买红砖出具收条的是严某、崔某、周某,出具欠条的是刘某,应由他们给付红砖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J建筑公司应当对L矿业公司所供应红砖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收条、欠条上签字人员应认定为J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J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唯一的施工主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J建筑公司与所承建工程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即J建筑公司)按照招标清单内规定的材料质量、数量进行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不允许挂靠、转包、擅自分包,承包人在选择分包人之前,应事先书面向发包人提出,……承包人在获发包人同意分包后,方可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L矿业公司将红砖送至J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严某、崔某、周某三人清点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且由刘某作为证明人出具结算欠条,上述四人并未说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四人是J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购货方是工程施工主体即J建筑公司,且J建筑公司亦未提出该四人与其存在其他关系,故应认定严某、崔某、周某、刘某四人的行为代表J建筑公司的行为,J建筑公司是红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J建筑公司与L矿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L矿业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红砖,J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砖款。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J建筑公司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挂靠、转包、擅自分包,且J建筑公司也没有提出其承包的工程有分包施工单位。故J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材料设备,J建筑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向L矿业公司采购红砖并出具了收条,J建筑公司应当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L矿业公司有权要求J建筑公司对所供应红砖款承担清偿责任。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