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武汉同居期间所得房产该如何处理?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程进明 发布时间:2017-02-22 08:47:10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陈某与吴某于2000年9月开始同居,期间育有一子,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陈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并对子女抚养权问题做出处理。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陈某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子,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当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陈某与吴某各享有一半房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若陈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名下的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房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与吴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其于2000年9月开始同居,不符合认定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双方系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陈某与吴某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从一般民法理论来讲,共有关系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其次,一般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如合伙共有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屋等。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有一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在同居期间双方犹如商业上的合伙人,从事共同的商业投资。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合伙人应有公平的资产分割权。”这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的比喻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也就是说,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原则应该是: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合法所得的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责任编辑:抚中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