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武汉离婚载明无财产实际有房产的能否要求分割?
【案情】
黄先生和柳女士于2007年结婚并生育儿女。2010年6月,双方兴建了一套砖混结构的房子,该房共两层,一层为店面,二层为住房,产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柳女士。2014年7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离婚协议在财产处理项中注明:“无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该房产在办理离婚协议后一直由黄先生管理并负责出租,直到2016年8月6日柳女士出租一层店面给他人并收取了二年的租金。
【分歧】
该房产是否属于未分割的财产,房产出租的收益是否应当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认可离婚后无共同财产,故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租金收益也应归个人所有,该房产不应分割。即使该房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黄先生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年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黄先生与被告柳女士已于2014年7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不管双方当时意愿如何,已经从法律上解除了彼此的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虽然离婚证上注明了“无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但并不能否认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黄先生进行管理、出租,该诉争房产应该属于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条款计算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出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指明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当出现上述情况时,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柳女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情形,故被告柳女士主张的原告黄先生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黄先生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有权提出进行财产分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该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该房产已从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故原告可随时请求分割,房产租金收益也应予以分割。
综上,本案中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