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银行卡存款被盗刷后及时取证,银行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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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季某某和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上述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卡盗刷纠纷中,若持卡人能举出证据,证明盗刷的是伪卡,那么银行就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何取证?法官指出,要想证明伪卡交易,持卡人需要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时,自己手中保管着真实的银行卡。司法实践中,有的持卡人请亲戚朋友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持卡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类证言证明力较低,难以作为认定伪卡交易的证据。
正确的做法是,持卡人应在第一时间到附近的银行柜台、ATM机或POS机进行刷卡交易。只要在终端机器上使用了银行卡,不论是取款、消费、查询,还是账单打印等操作,均会留下记录,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明伪卡交易的有力证据。
法官同时提醒,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一旦错过时机,将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补证。
要办理短信提醒业务,以便第一时间掌握卡内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在收到异常的短信提醒后,应立即拨打银行客服挂失,将自身损失降至最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季某某在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88的民生银联借记卡(磁条卡)。季某某在申请表上申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遵守各项规定。”《民生银联借记卡用卡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为方便商户核对,降低冒用风险,持卡人收到民生银联借记卡后须立即在卡背面签名条上签名。否则,该借记卡交易单据上的任何签名视同持卡人本人所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生银联借记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转让他人。否则,由此产生自身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持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第十五款规定:”持卡人应该妥善保管好民生银联借记卡卡片、卡号、密码、卡片有效期、CVN2、指定电话和电话号码、本行发送的验证码短信等相关资料、物品和信息,泄露或遗失以上资料、物品和信息,将可能导致银行资金损失,该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凡密码通过验证的交易,不论交易单据是否有持卡人签名,持卡人同意均视为本人所为。”
2016年8月26日0时19分至0时22分,季某某陆续收到中国民生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4条,告知其案涉银行卡账户发生消费四次,合计2543890元。季某某认为上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随即致电中国民生银行客服电话”95××8”进行交涉,并拨打110报警。2016年8月26日01时04分58秒,季某某在去派出所报案的路上,持案涉银行卡从位于南京市××光路的中国民生银行一ATM机上取款100元。
经查,涉案交易涉嫌被犯罪分子利用在广东省广州市进行伪卡盗刷,其犯罪手法大致为在被害人在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刷卡交易过程中,犯罪分子伺机对卡片信息进行复制并窃取密码,相关刑事案件现正处于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季某某在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向季某某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安全。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本案中,盗刷终端设备虽不是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所有,但仍是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季某某。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季某某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季某某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仅凭报纸的报道,未能提供季某某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公安机关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季某某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针对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季某某和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上述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季某某主张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5438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主张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大光路支行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光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经济损失25438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43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