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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二人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3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开办经营某保健品店,向外销售假冒伪劣口服壮阳药,被告人姚某某在店内帮助其向外销售上述药品。
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店内扣押壮阳药品早泄克星3盒、金枪不倒丸6盒、干十天5盒、阴茎助勃王3盒、野生虫草王6盒、黑神6盒、Vigour4盒。
经鉴定:上述壮阳药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告人曹某、姚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某市某区某街道开办经营某保健品店,向外销售壮阳药品等,被告人姚某某在店内帮助其向外销售上述药品。
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店内扣押壮阳药品早泄克星3盒、金枪不倒丸6盒、干十天5盒、阴茎助勃王3盒、野生虫草王6盒、黑神6盒、Vigour4盒。
经鉴定:上述药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
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曹某、姚某某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告人曹某、姚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姚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姚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予共同处罚。
被告人曹某、姚某某均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曹某、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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