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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任职资格反思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的制定与修改,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有了更为明确的标准,但与外国的法官任职资格立法相比较,我国的法官任职相关规定又有不少疏漏之处。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我国法官的负面新闻屡屡见诸报端,法院判决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法官犯罪现象更是让人触目惊心,而与此同时,我国司法界对法官的相关制度改革也在大刀阔斧地进行,这些事实折射出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存在着不足,这其中,法官的任职资格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本课题组查阅了大量资料并对法官任职资格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研活动,对此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分析并尽所能提出改革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官制度的完善提供有效的思路。

  1 法官任职资格

  1.1 法官任职资格释义

  现代对于任职资格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任职资格是指从事一定职业所应具备的经历、知识、素质和能力。 也有人认为任职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责任职角色的人所必须具备的知识与经验、技能、个性特征、行为之总和。 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发现尽管表示有差异,但总的来看,任职资格包含了知识、经验、能力、特性四大要素。因此本文对法官任职资格做如下的定义:法官任职资格是关于法官所应具备的知识、经验、能力以及其他特定的要求。

  1.2 中外法官任职资格内容比较

  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所以各国对于法官任职的资格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在具体的界定上各有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官任职资格特点为注重遴选对象的法律实践经验,贯彻精英年长的原则。例如,在美国,仅担任初审法院的法官就必须具备JD学位(法律职业博士),获得律师资格证并已有一定的律师从业经验的人才有可能当选法官。在英国的条件更是苛刻,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成员(出庭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或者两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的经历。

  在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则将考试合格与否作为法官准入的先决条件。在德国,首先必须接受正规大学法学教育,毕业并获得法学学位后,就要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进行为期两年的实习。在此期间,见习法官必须在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检察官办公室、某个行政机构以及私人律师事务所都工作一定时间。实习结束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有笔试和口试组成。通过者获得候补法官资格,可从事法律职业任何部门的工作。但想成为法官,还需要经州司法部长推荐,由司法部长决定任命为初任法官,经3年试用合格者,方可被任命为终身法官。

  在混合法系国家,法官任职资格的取得不仅需要渊博的法律知识,还强调司法实践,两者可谓并重。以日本为例,首先必须取得正规大学法学本科文凭,然后参加第一次考试。通过者再参加由司法考试委员会组织的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可被任命为司法研究员,并在司法研修所研习两年后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要再参与至少10年的候补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律教学工作,积累了足够的司法实践经验后,才能被任命为正式法官。

  近几年,我国人民法院频繁出现“诉讼爆炸”这一现象,难道是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过于严格。事实上,相比较其他三大法系的国家,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并不是很严格。根据《法官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从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官准入最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法官的任免则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在调整干部级别、任命审判干部方面,地方往往起到主导作用。

  2 法官任职资格与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最终目标毫无疑问是要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多方面的条件。现阶段,法学界认为实现司法公正所必要的条件包括:(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2)确保司法权威;(3)司法人员的高素质和职业荣誉感。其实这三个条件内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递进关系———首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之间的权衡是司法公正的基本框架;其次,这基本框架的构建需要具备确保司法权威的整体制度保障,因为没有权威的制度规范,任何公正都失去了评价的标准与意义;最后,在各种司法制度的保障下,司法人员才是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最终裁断者,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主导因素。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法院裁判工作的执行者,因此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是法院能否公正断案的决定性因素,还对整个司法公正的实现起到核心作用。然而,法官的职业素养包括法官职业技能和法官职业伦理,而这两个基本因素都与法官的任职资格息息相关。

  2.1 法官职业技能和法官任职资格。法官职业技能包括法官在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和职业技术这四方面的能力总和。从法官职业技能所涵盖的内容可以看出,法官只有在这四个能力上不断努力才能为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而提供可能。而法官职业技能又是法官任职资格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根据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的任职需要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方面有所区别于其他职业。而法官的法律知识与专业技能的积累和培训都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才能完成,如果法官任职门槛过低,都寄托于在职期间的后天培养,这样的司法成本就不能想象。因此法官的任职资格不仅只是作为筛选人员的一种表象规则,而更是考虑到了我们整个司法体系的可操作情况。所以一个国家法官职业技能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法官任职资格所作限制的宽严,任职资格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法官的整体素质。

  2.2 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任职资格。法官职业伦理包括法官职业信仰和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职业伦理是司法观念重要的部分,其是法官内心法律信念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作为法官,不仅仅是因为他们有“才”而被人信赖,还因为他们具有独特理性的职业伦理。根据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职业伦理与法官任职资格密切相关。法官法规定了法官所须拥有的职业信仰和具备的道德素质,在法官法对于法官条件的规定中就提到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也表现了对于法律的忠诚和信仰,说明了法官职业伦理对于法官任职的重要性。严格的法官职业伦理要求有利于在法官的选择上更紧了一道门槛,从而有利于选择真正的精英人才进入这个行业。职业伦理不仅在法官的选择上,在日后任免方面其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维护司法公正是个长期的过程,它需要从一个领域到另一个领域,从一个阶段到另一个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职业伦理显得更为重要,它的倒退会比法官职业技能下降对于司法公正带来更大的影响。可见,在法官任职资格中同样不能忽视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职业伦理的形成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法官的职业伦理水平必须要在法官选任之时就能得到适当把握。

  由此可见,法官任职资格的规范对完善法官基本素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而影响到法院裁判案件的质量,并最终影响到整个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为了最求司法公正的成功实现,我们对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的探讨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3 法官任职资格现状分析

  在本课题进行过程中,本组成员分别采取问卷调查和访谈形式来了解我国法官任职资格现状。调查访谈工作自7月份开始,历时1个半月左右。本次调查面向不同任职年限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调查访谈覆盖了省内的各大城市,杭州、宁波、嘉兴、湖州等地,共发放100份问卷,进行数十次的访问。

  本部分内容将从书面规定与实际操作两个角度来反映我国现有法官任职资格的情况,并对此做出相应地分析。

  3.1 关于法官任职年龄问题:

  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法官最低任职年龄为23周岁。通过问卷调查, 65%的被调查人员认为法官法的法官最低任职年龄偏低。其中96%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应以30—35周岁为宜。

  法官作为各种社会纠纷的中立裁判者,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工具,在其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他们常常要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辨明是非,所以作为一名合格法官,就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社会阅历,而一个人的年龄往往就是衡量他阅历深浅的重要标准之一。从调研的结果中可以看到,《法官法》关于法官任职年龄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了不少争议。基于目前情况,将法官的任职年龄规定为23周岁难以保证法官的工作质量。从普遍的社会现状结合我国法院的主要工作内容来看,23岁是一个普通本科学生的毕业年龄,绝大多数的人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经历。而且,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尚未完善,也还没有形成完备的一整套法律解决机制,导致平时法官时常要依据现有规范外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判,这一点同时也从客观上提高了对法官相关经验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年轻法官的进入不利于法官办案的效率,同时也更容易导致法官公正判决的客观不能,所以在调查中公众对年长法官的倾向就可以理解了。

  3.1.2 关于对办理不同案件的法官任职年龄要求问题,调查数据显示,有75%的被调查人员认为不同法庭的法官任职年龄没必要区别对待,但剩下25%的被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分设,其中大多人认为刑庭法官任职年龄应该大于民庭和行政庭法官任职年龄,这部分调查对象认为,刑事庭法官的工作是对公民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刑罚的采用,是对公民权利最严厉的限制,其审判质量会在许多方面产生影响,需要更年长更富经验的法官来担当。此外,通过走访调查,结果发现检察官、法官、律师普通的观点认为法官任职最低年龄为23周岁的要求偏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司法考试等其他条件的限制,一般人真正能够胜任法官这一职位时已经超过二十三周岁,所以有人提出法律规定为23周岁也没有太大影响。

  3.2 关于法官任职学历及工作经验问题:

  3.2.1 针对整体法官的任职学历问题: 我国《法官法》中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针对此条规定进行的调查数据显示,大部分被调查人员认为,法官法中关于学历的设置要求适中并可以接受,但同时前述大部分人员中的80%人员认为规定的从业年龄过短。

  法官在西方传统上一直是一个精英职业,有很高的学历门槛。我国的情况虽然有所不同,但法官资格的高标准始终应该是法官工作的趋势。从我国目前教育发展水平看,高等教育的普及率较过去已有大幅提升。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数量已经可以满足目前法院工作的需要,应该说《法官法》的规定是适当的。但是应当注意到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现象。由于部分发达地区的教育水平提高较快,生源的质量和数量条件均大大超过其他地区,导致了东西部法院在录用人员上的极大反差。从对法官的调查中得到的相关信息显示,发达地区的法官学历要求实际已经按照硕士标准进行。比如像浙江省的杭州、金华等地的基层法院最终录用的没有本科生,而欠发达地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也很难吸收足够数量的法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所作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有些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常常遇到虽有编制,但无人报考的窘况。办案力量不足,使法官、检察官长期处于超负荷、高强度的状态当中,既影响办案质量,也影响身心健康。

  与法官的任职年龄一样,对于法官任职前工作年限的要求也是对一个法官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考评标准。法官任职之前的工作经历是他们增长阅历的良好途径,在社会法律工作中积累的社会经验将对今后法官的工作提供丰富的认知能力。不论是问卷调查的结果,还是通过走访得到的信息,都表明了现在社会对法官社会阅历的重视。

  3.2.2 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任职学历问题:调查显示多于67%的被调查对象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法官任职学历应该有不同的要求。我们的座谈资料中某些法官认为:对此应该要有不同任职标准,因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的案件难易程度也不同。但是也有律师认为没有必要设定不同任职标准,因为不论是何种级别的法官都应该以法律和事实作出相应公正的判决,但是应该要注意地区之间的法官素质差异,由于经济文化条件的区域化差异,我们应该要接受某些地区的法官任职资格较低的现象,因为这是整个社会大环境的结果,一个地区法官的工资、待遇等因素直接影响到该地区法官的招考人数,因此也必然会影响当地的法官任职资格。

  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遵循级别管辖规则,一般情况下这势必导致高级别法院受理的案件比低级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更复杂或者其案件标的额更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高级别法院的法官需要相对更高的素质,也是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

  3.3 关于公务员考试问题:

  按照我国法官任职制度,法官必须先通过统一公务员考试 .针对法官任职这一要求,有43%的被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设置公务员考试,更多的被调查人员认为没有必要设置公务员考试。把通过公务员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条件被较多的否认是有其原因的,我们认为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但是我国把公务员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前提条件之一,实际上就是把法官纳入了公务员体系。从广义上说,法官确实属于公务员行列,但是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普通的公务人员尤其是政府公务人员的区别。根据权力制衡原则,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相互分立制约。根据这一原理,行使这两项权力的人员也应当各有归属。在现实中,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为法官制度总是考虑与地方相关的人事制度平衡,财政方面受到行政部门控制,即使最基本的司法独立也岌岌可危。

  3.4 关于司法考试问题:

  3.4.1 司法考试的存废问题:司法考试已经成为了法官任职的一个硬性标准,一度被认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但运行至今也遭到了不少批评,甚至有人提出要废除的意见。对于司法考试的存在合理性问题,我们的调查显示:60%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司法考试应该作为法官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可见司法考试的合理性还是得到了较多的认可。司法考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考核基本法律知识,设置最低门槛。司法考试涉及了各大基础法律领域,考试的内容包括了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考生需要对大量的法律知识有一个比较系统的把握并拥有一定的应用能力才能顺利通过考试。(2)作为硬性标准,减少人为因素干扰。法官作为司法裁判主体,出现人员选任上的任意性的危害较之其他职业更为严重。设置一个硬性标准可以从制度上大量地减少这一现象的产生,而司法考试被世界各国证明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3.4.2 司法考试的缺陷。在认可了司法考试这一形式要求之后,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完善。司法考试的完善应该是一个全方位的过程,我们现仅从较为容易改革的方面入手。司法考试的命题与批改是司法考试过程的头尾两端,但这两个重要环节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从命题主体上看,目前司法考试的命题主体清一色的是高校的教授,从06年司法考试命题人的名单中这一点一目了然。 司法考试既然是用来选拔司法人员的,其出题主体自然就应当是直接的司法领域内的相关人员而不仅仅限于法学学者。调查显示:66.7%的被调查人员认为司法考试命题主体应加入律师、法官等人员,并认为这样做将有助于更好地选拔人才。从实务部门工作者中了解到,多数实务工作者认为司法考试在实务工作中的效用性并不突出,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这份调查显示了单一主体容易造成问题的情况,反射出命题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

  4 完善法官任职资格的构想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我国的法官任职制度在各个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问题,特别是在学历,考试等重要指标上各方分歧较大。下文将在进一步总结上文内容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改进现有制度的相关策略。

  4.1 降低行政化特征。降低法官任职资格中的行政性因素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中的行政性因素主要表现在公务员考试以及法官等级制度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在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中取消这两项内容。虽然仅仅取消公务员考试与法官等级制度并不能对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界的行政干预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至少是一种观念的改革:取消公务员制度意味着法官职业与行政官员之间的区分,也意味着法官群体的独立性在形式上的确立;取消法官等级制则进一步体现了法官群体与行政官员群体的相比的独特性:法官与法官的关系是相互平等的关系而不是类似行政的等级关系。这种观念的改革可以看作我们引入现代司法理念的第一步。

  4.2 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应当从它的问题入手。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考试在命题主体与批改主体上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我们认为,司法考试的命题主体的选择应该遵循多元化的思路。除了现有的高校教授外,凡是属于“司法界” 的人员都可以被吸收进来。当然,这些新主体的引入还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可能涉及这些主体在出题能力方面的培养和新题型合理性的论证等方面。我们认为可以首先从一些从事实务工作同时又对法学教学领域有一定了解的人群中选拔命题人,同时建立更加完善的命题人培养计划。

  司法考试的批改直接关系到司法考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问题。司法考试目前存在大量学生批改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因为成本和时间的因素。我们认为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资格中的一个硬性标准,就是为了增加客观性和公信力,学生批改现象是对这一根本目的的违背。司法考试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和资源分配,我们认为司法考试可以参考高考的批改模式,保证充足和合格的批改主体。

  4.3 东西部人才资源调配。我国目前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存在着很严重的分布不平衡问题。东西部地区(或表示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因为实际条件不同,在法官录用现状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西部地区目前面临着极大的法官短缺问题,而经济发达的地区则出现了相对过剩的情况,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像浙江省的杭州、金华等地的基层法院都基本不招本科生。 东部地区的相对过剩与西部地区的资源紧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统一的分配来实现平衡。现在国家为了防治腐败,经常实行行政机关人员跨区域调动之策,鉴此,法官人员也可以通过实行同样的方式解决其地域性不平衡问题。具体措施的适用要由具体法院部门结合其他地方机构一起完成。机构要制定相关的人员调动计划及相应的报酬条件等,同时也可以借鉴“西部大开发”的鼓励机制,建立相关的激励机制以及返回人员的安置机制等配套措施,从而形成一个良性流动的人力循环,以缓解地区性差异带来的结构矛盾。

  4.4 法院内部的自我配置。不同的案件有各自独特的性质,从而不可避免的对审判法官有不同的要求。这类要求主要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年龄经验的不同要求;二是法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并且这两个要求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普通的民事案件其性质更贴近生活,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而经济类案件则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这是年轻一代的优势。统一的制度安排很难兼顾如此众多的差异存在,所以对不同的案件分配不同法官的要求就要直接落到具体法院中。由法院自主决定并非随意决定,内部配置的原则即是上面所提及的按照案件性质所要求的知识特点来分配人员。每个法院应该制定相应的内部规范,确保人员的合理安排。

  5 结语

  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曾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官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而法官的任职资格是保障法官完成其崇高职业的必要保障。本文尝试着按照实证主义的思路,利用第一手的相关信息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展开自身研究,将法官任职资格这个大概念,分成了诸多的小部分来逐一分析。最终的结论只是探索性质的成果,不免有许多疏漏与谬误,但我们希望能够通过这篇文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份微薄之力。(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郑小窗·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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