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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
发布日期:2017-02-28    作者:许仙凤律师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侵吞。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原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  2、行为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转为归自己所有。实践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1)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当上交不上交,应当入账不入账,应当支付不支付。  (2)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送他人。  (3)将追缴的款物或者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据为己有。  (二)窃取。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  (三)骗取。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员采用涂改或者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者谎报支出冒领公款等等。  (四)其他非法手段。  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例如,根据新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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