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
浅谈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
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众所周知,贪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在具体法院审理贪污罪案件中,仍然存在着对主观方面,特别是对非法占有问题的不同认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非法占有必须是“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观点缩小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与责任,放纵了变相贪污的犯罪行为,所以有必要加以讨论,以正视听。
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主任律师认为,“非法占有”是指将自己或者相关第三人(亲属或有特殊关系的人)没有合法根据予以控制和占有的公共财物,通过非法手段置于自己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的控制之下。“没有合法根据”这一点排除了合法的所有或者在法律上认为合法的某些特定占有状态(如无因管理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只要其本人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没有占有的合法根据,其占有或者所有的目的就为法律所否定,只是利用“非法占有”的手段。 也应按照贪污罪来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