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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收费员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是贪污或是职务侵占
发布日期:2013-08-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大足县某医院出入院处的合同制收费员杨某,2006年“五一黄金周”期间,杨某采取与其他收费员换班并将所收取的医院住院部病人预交费用不上交单位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407734.19元,然后于5月8日凌晨携款潜逃。杨泓先后用该款购买了一辆二手宝来轿车、一部三星SGH_I858手机、一块天梭手表。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将杨某抓获归案,追回赃款92500元,宝来汽车一辆、手机、手表发还单位。     意见分歧:法院在审理该案后,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事业单位公共财产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并携款潜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所从事的工作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缴医院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其不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就是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必须根据其所在的岗位和具体担负的工作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来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含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最高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是在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基础上,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排除。“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医院聘请的合同制收费员,其所做的工作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入出院证上的划价金额收取病人缴纳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然后每日扎帐后将所收现金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上交医院财务人员,杨某所从事的工作实质是服务性的劳务工作,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事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因此,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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